税务稽查工作规程_税务稽查报告范文

来源:调研报告 时间:2019-03-26 14:30:04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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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步骤和环节,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形式。下面是五度学习网www.wudu001.com分享的税务稽查报告范文。供大家参考!

 税务稽查报告范文

  税务稽查报告根据市局统一布署,我局于2015年4月5日对江陵县龙祥商标辅料有限公司从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底执行税法的情况进行了稽查,现查明该公司涉税违法问题,提请审理处理。稽查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 基本情况江陵县龙祥商标辅料有限公司为私营独资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方式为制造销售,从事商标印刷、服装面料及辅料型制品制造等自产自销活动。公司法人代表:赵德龙,男,生产经营地址:江陵县熊河镇荆洪路208号,联系电话:4744168。纳税人识别号:421024732728726,开户银行:农行江陵县支行:270201540000165。2015年度申报销售额:1,446,372.43元、销项税额:245,883.29元、进项税额:182,615.94元、应纳税额:63,267.35元、已纳税额:38,710.02元,2015年期初留抵税额:7,096.22元、2015年底累计欠税:17,461.11元(已在二00五年元月申报缴纳)。应承担的税负为:4.37%,实际承担的税负为:2.68%,帐面反映平均物耗为:73%。二、检查情况该公司财务核算不建全,无“成本类各明细帐”、“现金帐”及材料进出库依据,我们对以其所能提供的资料进行了稽查,发现如下问题:该公司二00四年七月三十日5号凭证记录以收取现金的方式让售原材料一批,不含税价为:6,000.00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应补增值税为:6,000×17%=1,020.00元,销售电子盒、工具盒一批,价税合计6,000.00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应补增值税为:6,000÷(1+17%)×17%=871.80元。两项合计应补增值税:1,891.80元。三、 处理意见在稽查过程中,企业领导对稽查工作相当理解,财务人员对稽查工作积极配合支持,造成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对税收法律、法规的理解缺乏所造成的,要求有关人员加强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吸取教训,不再发生违法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1,891.8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少缴增值税: 1,891.80元,从少缴税款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公司行为已构成偷税,除补税、加收滞纳金外,对其处以所偷税款0.5倍罚款,罚款金额为:945.90元。 稽查人员: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税务稽查报告范文


  根据XX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1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的通知》(L地税发〔2012〕28号)、XX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2012年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的通知>的通知》(L地税发〔2012〕17号)的要求,按照XX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计划统一安排,我处(科、股)指派XXX、XXX从2012年7月5日起对XX县建筑设计院(纳税人识别号:3723248630753XX)的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现将检查情况及相关建议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XX县建筑设计院成立于1994年3月,于2006年1月10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1年10月9日重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6年11月3日办理税务登记,2011年11月3日重新办理税务登记,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XXX;经营地址:XX县X州大街XX大厦四楼;注册类型为国有企业。经营范围:建筑工程设计、预算、建筑技术咨询、晒图。该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37001838208050150XXX;主管税务机关为XX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该单位企业所得税由XX县地方税务局管理。

  2010年该单位实现营业收入1,916,345.29元,利润-31,527.93元,年纳地方税额154,631.42元;2011年该单位实现营业收入2,310,040.32元,利润32,295.16元,年纳地方税额165,042.89元。该单位截止2011年末累计亏损264,341.52元。

  XXX、XXX同志于2012年7月25日至7月26日对XX县建筑设计院进行了检查,在检查期间检查组采取了调账检查的方式,运用了详查法等检查方法,对该单位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及发票取得情况进行了细致的检查,对其申报缴纳税款及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了全面核实,对其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了账实核对,重点对其营业税金及附加缴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及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

  二、检查情况及发现问题

  (一)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1.营业税

  (1)该单位2010年实现设计费收入1,915,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的规定,应申报缴纳营业税1915300.00×5%=95765.00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64990.00元,少申报营业税30775.00元。

  (2)该单位2011年实现设计费收入2,309,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40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二条“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第四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的规定,应申报缴纳营业税2,309,460.00×5%=115,473.00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98,393.00元,少申报营业税17,080.00元。以上两年共计47,855.00元。

  2.城市维护建设税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的规定,该单位2010年少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30,775.00×5%=1,538.75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规定,该单位2011年少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17,080.00×5%=854.00元。以上两年共计2,392.75元。

  3.教育费附加

  (1)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90〕6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 % ,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该单位2010年少申报教育费附加30,775.00×3%=923.25元。

  (2)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90〕6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 % ,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规定,该单位少申报教育费附加17,080.00×3%=512.40元。以上两年共计1,435.65元。

  (二)地方教育附加

  (1)2010年该单位因少申报营业税30,775.00元,而少申报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关于印发<XX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L财综〔2005〕15号)第四条“XX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30,775.00×1%=307.75元。

  (2)2011年该单位因少申报营业税17,080.00元,而少申报地方教育附加。根据《关于印发<XX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L财综〔2005〕15号)第四条“XX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及关于印发<XX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L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XX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应缴纳地方教育附加17,080.00×2%=341.60元。以上两年共计649.35元。

  (三)印花税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印花税

  (1)该单位2010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915,300.00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关于印发<BZ市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滨地税发〔2004〕93号)第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其应税凭证的;”及2009年《BZ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的规定,应缴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印花税1,915,300.00×80%×0.05%=766.10元。

  (2)该单位2011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2,309,460.00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关于印发<BZ市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滨地税发〔2004〕93号)第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其应税凭证的;”及2009年《BZ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的规定,应缴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印花税2,309,460.00×80%×0.05%=923.80元。以上两年共计766.10+923.80=1,689.90元。

  2.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

  (1)该单位2010年5月份3#凭证支付机动车辆保险7,591.34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关于印发<BZ市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B地税发〔2004〕93号)第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其应税凭证的;”及2009年《BZ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的规定,应缴纳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7,591.34×100%×0.1%=7.60元。

  (2)该单位2011年4月份4#凭证支付平安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8,560.00元、2011年5月份5#凭证支付机动车辆保险6,063.54元,未申报缴纳印花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第三条“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应纳税额不足一角的,免纳印花税。应纳税额在一角以上的,其税额尾数不满五分的不计,满五分的按一角计算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8〕财税字第255号)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关于印发<B州市印花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B地税发〔2004〕93号)第五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依据:(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其应税凭证的;”及2009年《B州市印花税核定征收比例表》的规定,应缴纳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8,560.00+6,063.54)×100%×0.1%=14.60元。以上两年共计7.60+14.60=22.20元。

  该单位以上两年合计应缴纳印花税1,689.90+22.20=1,712.10元。

  (四)房产税

  该单位2010~2011年固定资产账簿记载结转以前年度建设大厦办公楼四楼房产原值2,937,457.76元,均未申报缴纳房产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第一条“房产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第四条“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的规定, 2011~2011年应缴纳房产税2,937,457.76×(1-30%)×1.2%×2=49,349.30元。

  (五)个人所得税

  (1)该单位2010年2月份1#、2#凭证、3月4#凭证、4月份1#凭证、5月份3#、7#凭证、10月1#凭证、11月份5#、6#凭证分别发放XXX工资及交通补助费4,610.00元、5,093.60元、5,031.60元、5,654.60元、3,588.60元、3,648.60元,8月份2#、3#凭证补发12人工资69,135.62元,9月2#、6#、7#凭证发放22人工资及福利费80,117.75元,12月4#凭证发放19人工资及取暖费186,520.07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48号)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的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的规定,以上四项分别少代扣个人所得税384.50元、280.61元、510.58元、1,551.94元,共少代扣个人所得税2,727.63元。

  (2)该单位2011年2月份3#凭证、3月份7#凭证、4月份4#凭证、5月份4#凭证、6月份5#凭证、7月份10#凭证、9月份14#凭证、10月4#凭证、11月份6#凭证、12月份10#、11#凭证发放XXX、XXX等人交取暖费7,800.00元、服装27,600.00元、交通补助费3,960.00元,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48号)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负有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将支付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收缴,对纳税人拒绝给付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的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的规定,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11,639.61元,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6,238.62元,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400.99元。

  (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该单位2011年7~12月分别实现营业税9,600.00元、14,500.00元、4,800.00元、6,700.00元、12,650.00元、19,609.00元,以上共计66,859.00元,根据《XX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L政发〔2011〕20号)第三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第七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及《XX省财政厅局 XX省水利厅XX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L财综〔2011〕84号)第二条第二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2011年7月1日以后实现的‘三税’为征收依据,具体代收工作将于8月1日起开始实施。对7月1日以前实现的在7月1日以后征收入库的‘三税’不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应申报缴纳地方水利建设基金66,859.00×1%=668.59元,已申报缴纳486.09元,少申报缴纳182.50元。

  (七)企业所得税

  该单位2010~2011年企业所得税未进行汇算清缴,仅按账面利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未做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1.该单位2010年末账面利润总额-296,636.68元,2011年账面利润总额32,295.16元,均未进行年度汇算清缴。截止2011年末,该企业账面亏损累计-264,341.52元。

  经检查,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57,888.68元。

  (1)该单位2010年4月2#凭证、7月10#凭证、10月2#凭证、12月8#凭证分别支付水费40,999.00元、35,897.00元、35,426.00元、35,596.00元,2010年2月2#、4#凭证、4月5#凭证、7月10#凭证、10月4#凭证、11月1#、5#、73凭证分别支付餐费1,104.00元、2,000.00元、2,332.00元、4,078.00元、2,504.00元、以上支出共计159,936.00元均以收据代替发票计入当年“业务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6号)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9,936.00元。

  该单位2011年1月5#凭证支付餐费1,876.00元、4月6#凭证支付水费32,519.00元、4月7#凭证支付餐费1,505.00元、7月2#凭证支付餐费2,221.00元、9月15#凭证支付水费31,826.00元、10月4#凭证支付取暖及空调改造费139,089.00元、10月7#凭证支付餐费1,157.00元、12月13#凭证支付水费32,762.00元,以上支出共计242,955.00元均以收据代替发票计入当年“业务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42,95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59,936.00+242,955.00=402,891.00元。

  (2)该单位2010年1月1#凭证、2011年3月7#凭证、11月6#凭证分别支付报刊费3,228.00元、3,008.00元、2,709.00元,所用发票均为已作废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228.00+3,008.00+2,709.00=8,945.00元。

  (3)2011年12月21#凭证“业务支出”科目列支无形资产摊销费用11,3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7〕512号)第六十七条“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4,550.00/5-54,550.00/10)+(25,800.00/5/12-25,800.00/10/12)=5,670.00元。

  (4)该单位2011年2月3#凭证、8月10#凭证、9月14#凭证、11月6#凭证分别支付电脑耗材及办公用品费用20,7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7,000.00元,总计55,700.00元计入“业务支出”科目,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中纪发〔2003〕1号)第一条“坚决杜绝开具虚假发票的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生活用品等物品时,以“办公用品”的名目开具虚假发票用公款报销;禁止通过这种手段滥发钱物,请客送礼,甚至贪污公款。已经发生的,要立即予以纠正。”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纪委<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03]230号)第一条“严格财务收支管理(一)各单位要切实按照《通知》要求,坚决杜绝以开具虚假发票为手段,滥发钱物、请客送礼、贪污公款的行为。(二)对‘办公用品’的购置,必须事前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批准后实施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的办公用品,必须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购置(采购)后按规定办理入库验收和领用手续。(三)财务报销必须规范报销凭证,附正规发票,如果采购商品较多,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不能在发票中详细反映,还应附供应商提供的明细清单。 (四)以上要求不仅限于办公用品的购置,对会议费、培训费、印制费、物业管理、维修、劳务、软件开发、设备租赁、车辆保险等各项费用的支出,亦应按以上要求办理。”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5,700.00元。

  (5)该单位2011年10月份4#凭证“业务支出”科目支付服装费72,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2,600.00元。

  (6)该单位2月3#凭证、4月1#、7#凭证、5月3#、7#凭证、8月6#凭证、9月7#凭证、11月1#、2#凭证、12月1#凭证“业务支出”科目分别支付餐费272.00元、317.00元、314.00元、251.00元、2,313.00元、3,025.00元、560.00元、798.00元、1,359.00元、220.00元、9,639.00元,3月4#凭证“业务支出”科目支付海产费3,000.00元,以上业务招待费支出共计22,0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2,068.00-1,915,300.00×0.5%=12,491.50元。

  该单位1月4#凭证“业务支出”科目支付餐费457.00元、4月4#凭证“业务支出”科目支付瓷器款1,560.00元、4月5#凭证“业务支出”科目支付茶叶费5,750.00元、6月3#凭证“业务支出”科目支付餐费360.00元、餐具1,350.00元、9月14#凭证“业务支出”科目支付餐费709.00元、12月8#凭证“业务支出”科目支付餐费544.00元、瓷器5,320.00元、12月11#凭证“业务支出”科目支付餐费520.00元,以上业务招待费支出共计16,5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6,570.00×(1-60%)=6,628.00元。以上两年业务招待费共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491.50+6,628.00=19,119.50元。

  (7)该单位2010年10月1#凭证、4月7#凭证、8月6#凭证、2月3#凭证、12月1#凭证“业务支出”科目分别支付职工教育经费47,860.00元、19,550.00元、6,880.00元、37,800.00元、3,920.00元,以上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共计116,010.00元,2010年工资总额921,872.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的规定,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16,010.00-921,872.65×2.5%=92,963.18元。

  经检查,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3,576.65元。

  (1)本次检查查补2010年度营业税30,775.00元、2011年度营业税17,080.00元、2010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1,538.75元、2011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854.00元、2010年度教育费附加923.25元、2011年度教育费附加512.40元、2010年度地方教育附加307.75元、2011年度地方教育附加341.60元、2011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8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30,775.00+17,080.00+1,538.75+854.00+923.25+512.40+307.75+341.60+182.50=52,515.25元。

  (2)本次检查查补2010年度房产税24,674.65元、2011年度房产税24,67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4,674.65×2=49,349.30元。

  (3)本次检查查补2010年度印花税773.70元、2011年度印花税93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773.70+938.40=1,712.10元。

  经检查,该单位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11年末账面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64,341.52元+本次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57,888.68元-本次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03,576.65元=289,970.5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的规定,该单位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89,970.51×25%=72,492.63,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9,834.97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62,657.66元。

  (八)普通发票。该单位2011年自行开具发票的记账联未加盖其“发票专用章”,金额合计2,059,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该行为属于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行为。

  该单位2011年3月7#凭证、11月6#凭证用作废发票支付报刊费,金额合计5,7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该行为属于受让作废发票的行为。

  该单位2011年度4月6#凭证、4月7#凭证、7月2#凭证、9月15#凭证、10月4#凭证、10月7#凭证、12月13#凭证用收据代替发票,金额合计241,07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第二十二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该行为属于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三、处理、处罚依据及建议

  经了解,该单位虽然属国有企业,但该单位并未严格遵守企业会计制度,财务核算总体不规范。在检查过程中,该单位能够积极配合,正确对待本次检查,对查处的问题认识态度较好。具体处理意见如下:

  (一)补缴税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单位少申报的2010年度营业税307,75.00元、2011年度营业税17,080.00元、2010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1,538.75元、2011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854.00元、2010年度房产税24,674.65元、2011年度房产税24,674.65元、2010年度印花税773.70元、2011年度印花税938.40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2,657.66元,责令限期补缴入库。

  2.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1990〕6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 % ,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的规定,对该单位未申报缴纳的2010年度教育费附加923.25元、2011年度教育费附加512.40元,责令限期补缴入库。

  3.根据《关于印发〈XX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L财综〔2005〕15号)第四条“XX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对该单位未申报缴纳的2010年度地方教育附加307.75元,责令限期补缴入库;根据《关于印发〈XX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L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XX省行政区域内,凡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规定,2011年度地方教育附加341.60元,责令限期补缴入库。

  4.根据《XX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XX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L政发〔2011〕20号)第三条“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第七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向缴纳‘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并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施行。”及《XX省财政厅局 XX省水利厅 XX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L财综〔2011〕84号)第二条第二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2011年7月1日以后实现的‘三税’为征收依据,具体代收工作将于8月1日起开始实施。对7月1日以前实现的在7月1日以后征收入库的‘三税’不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对该单位未申报缴纳的2011年7~12月地方水利建设基金182.50元,责令限期补缴入库。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的规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的2010年度个人所得税2,727.63元、2011年度个人所得税5,400.99元,责令其限期补扣补缴。

  (二)处以罚款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违章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5号)第四条“ 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处罚规定,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汇缴许可证。”的规定,对该单位少申报缴纳2010年度营业税30,775.00元、2011年度营业税17,080.00元、2010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1,538.75元、2011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854.00元、2010年度房产税24,674.65元、2011年度房产税24,674.65元、2010年度印花税773.70元、2011年度印花税938.40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2,657.66元的行为,建议处以未缴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合计(30,775.00+17,080.00+1,538.75+854.00+24,674.65+24,674.65+773.70+938.40+62,657.66)×100%=163,966.81元。其中2010年度营业税罚款30,775.00元、2011年度营业税罚款17,080.00元、2010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538.75元、2011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854.00元、2010年度房产罚款24,674.65元、2011年度房产税罚款24,674.65元、2010年度印花税罚款773.70元、2011年度印花税罚款938.40元,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罚款62,657.66元。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2010年度个人所得税2,727.63元、2011年度个人所得税5,400.99元的行为,建议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727.63+5,400.99=8,182.62元。

  8.普通发票。该单位2011年自行开具发票的记账联未加盖其“发票专用章”,金额合计2,059,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的规定,对该行为处以2,000.00元的罚款。

  该单位2011年3月7#凭证、11月6#凭证用作废发票支付报刊费,金额合计5,71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的规定,对该受让作废发票的行为处以10,000.00元的罚款。

  该单位2011年度4月6#凭证、4月7#凭证、7月2#凭证、9月15#凭证、10月4#凭证、10月7#凭证、12月13#凭证用收据代替发票,金额合计241,07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7号)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及第三十九条第六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的规定,对该行为处以5,000.00元的罚款。

  发票违章罚款共计2,000.00+10,000.00+5,000.00=17,000.00元。

  (三)加收滞纳金

  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49号)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该单位未申报的2010年度营业税30,775.00元、2011年度营业税17,080.00元、2010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1,538.75元、2011年度城市维护建设税854.00元、2010年度房产税24,674.65元、2011年度房产税24,674.65元、2010年度印花税773.70元、2011年度印花税938.40元,少申报的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62,657.66元、2010年度个人所得税2,727.63元、2011年度个人所得税5,400.99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其他情况说明

  (一)关于企业税收征管情况

  1.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在对外承揽业务开具发票时,应由本单位向对方开具,不应到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开票纳税。

  2.该单位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要求,增强鉴别国、地税真假发票、作废发票等正确使用发票的意识,依法办事。在对外开具发票的过程中,在所有发票联次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

  3.该单位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要求,依法提取、按期申报、及时缴纳各项税费。

  4、该单位应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要求,于次年5月份前及时完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5.该企业应严格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完整记录账簿、做好税务检查后的账务调整工作。

  (二)关于其他涉税情况说明

  该单位应该将上年末应缴未缴的相关税费,于次年的1月份前按照法定时限进行清缴,避免形成欠税。对于以前年度已经形成的欠税应及时到税务机关缴清。

  以上应补缴税款及附加174,362.93元,罚款189,149.43元,合计应补税罚款363,512.36元。

  附件: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

  检查人员(签名): 二○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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