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中文]数字千年版权法

来源:其他公文 时间:2018-08-10 15: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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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千年版权法篇(1):美国版权法


  今天,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美国版权法,仅供参考,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
  在美国,规范版权的法律主要有
  1790年版权法
  1909年版权法
  1976年版权法
  1998年版权期间延长法案(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
  2005年家庭娱乐和版权法
  国际协定
  对美国有效的国际协定主要有: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品公约
  与知识产权有关贸易协定
  《WCT公约》
  规则
  目前在美国作家死后70年内拥有版权,假如作品是集体创作或是1978年1月1日以前发表的,那么其版权保持75至95年。1923年以前发表的作品均属公有领域。但这个规则也有例外,一些1963年的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而另一些早于1923年的作品重新被申请版权因此依然受版权保护。出于法律的改变,到2019年为止不会有作品进入公有领域。
  历史和细节
  此后版权法被多次改变来适应新技术如录音的出现,也来扩展保护的时间,此外还有一些其它的改变。美国法庭对宪法第八款的理解是版权的目的是鼓励创造对公共有利的作品,因此假如公共利益与作家利益之间产生冲突的话,那么公共利益比作家利益的地位高。这个理解方法导致了合理使用法律的产生。一些版权拥有者试图扩展法律为他们提供的版权的应用范围导致了滥用版权。
  美国版权法区分"主意"和"实行"这两个基本概念,但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界线不十分明确。一份描写一个工业过程的论文受版权保护,任何人未得到作者允许不准拷贝这份论文,但这个工业过程本身不受版权保护,它可以受专利保护。另一个作者可以用他自己的语言来描写同一工业过程而不侵犯原作者的版权。至于一个故事、一部小说或电影中的人物是否受版权保护不同的法庭意见不同。1976年版权法注明:
  原作品的版权绝对不涉及到其中的任何主意、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技术、规划、原理或发现,不论原作品如何描述、解释、图示或代表这些主意。
  事实被看作是"主意"和"发现"的同义词。不过版权法第103款允许保护"编辑"中的选择和排列所体现的创造力。但这个保护仅限于选择和排列,而不限于事实本身,事实本身可以随便拷贝。美国最高法庭在一次判决中还明确规定一个编辑必须有创造性才受保护,因此电话簿不受保护,不论编辑电话簿需要多少工作,其编辑不需要创造性工作因此不受保护。
  有时一部作品的作者是谁不很清楚。比如假如一个公司雇用某人来写一部作品的话。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判决公司,而不是雇员是作者,也拥有版权。
  作者可以出售、转让或授权版权。比如一个作者可以授权一个外国出版商翻译他的书。美国版权也允许一个作家(或其继承人)在转让后35到40年中收回其版权或在版权生效56到61年后收回其版权。但作者及其继承人无法强迫收回这个版权。
  在美国,隶属美国国会图书馆的美国版权局管理版权问题。
  美国法典第17篇,第105节规定:
  这篇中规定的版权不适合于任何美国政府的作品,但美国政府不被禁止通过授权或购买或其它方式获得和持转让的版权。
  这一条的目的在于将所有美国政府的工作放入公有领域。所有美国政府职员在执行他们的工作义务时创造的作品都属于这个范畴。
  1988年美国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品公约,此公约从1989年3月1日开始在美国生效。美国也签署了与知识产权有关贸易协定,这个协定本身要求服从伯尔尼公约。为了满足这个协定版权保护被扩展到建筑物。由于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条例比较强,一些学者怀疑美国法律是否完全符合伯尔尼公约和与知识产权有关贸易协定的要求。
  相关知识
  美国版权法对于版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及其演进
  美国的版权保护在其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简称《伯尔尼公约》(Berne Convention)前,作品取得版权保护须以作品出版或登记为前提。在美国宪法中,国会被明确赋予制定版权法的权利,而版权的登记、转让备案等工作由隶属于美国国会图书馆的美国版权局负责。
  美国第一部版权法案(Copyright Act)始于1790年,该法案赋予作者发表作品及出售包括地图、海图及书本的排他性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限为14年,如果作者在14年保护期限截止时还健在的话,可以经续展再获得14年的保护期。除了关于地图和海图的条款,美国1790年版权法几乎照搬了英国的《安妮法案》(Statute of Anne)。美国1790年的版权法案未涉及音乐作品及新闻作品的保护,甚至还规定复制使用外国作品的行为不受禁止。因此,在此期间创作的大部作品从未进行登记。据统计,1790年至1799年,美国共计出版了约13000件作品,进行登记的只有区区556件。
  美国版权法对于保护期限的规定不断发生变化。1831年和1909年美国曾先后出台两部版权法,其中前者将版权保护期限扩展到28年,到期后可续展14年,而后者则将到期后可续展的年限从14年扩展至28年。
  1976年之前,美国的版权保护实行“双轨制”,即美国版权法保护已注册的版权,而美国各州则通过援引先例(Precedent of Common Law)保护未登记作品的版权。在颁布1976年版权法案以后,美国废止了由联邦和各州双管齐下的保护方式,而转由美国联邦的版权法案进行规制。因此,如今只要涉及版权的告诉,无论民事侵权抑或刑事案件,美国各州法院不再具有管辖权。
  美国1976年版权法案(1978年1月1日生效)对美国的版权保护的重大意义在于首次确立了版权自动获得原则,即不再以作品发表或者登记为版权保护的前置条件,作品无论是否发表(available to the public)或者登记,均受到版权保护,并将版权保护期限延长至75年。当然美国对于版权保护依然提倡和鼓励版权人对作品进行登记备案,此举的效用主要有两项,一是一旦某作品因版权受到侵害而启动诉讼程序,版权的拥有者在证明其被侵权的作品内容与登记备案的作品是否完全一致时处于有利地位,其二,作品的备案登记有利于国会图书馆有序地收集整理在美国境内的作品,以此作为文化财富为后人所传承。
  1998年,美国通过了《版权期限延长法案》对1976年版权法进行修正,内容包括(1)在1978年及以后创作的作品将受更多的版权保护,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70年;合作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最后去世的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70年;隐名作品、匿名作品及职务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日起120年或首次发表之日起95年,以先到期者为准。(2)在1978年以前已发表或已登记的作品,只要在28年版权保护期限届满后有效进行续展的,最长可以获得95年的保护。(3)1923年以前发表的具备版权保护特征的作品均已进入公知领域(Public Domain),不再受版权保护。同年颁布的《数字千禧年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首度将侵犯版权纳入到刑事法律的保护范畴,并确立了入罪标准。
  由此,我们不妨回归《Happy Birthday to You》歌曲版权保护是否已经到期的争论。显而易见,《Happy Birthday to You》歌曲属于音乐作品(musical work),是美国版权法保护的客体。由于包含有曲谱和歌词的内容,对于音乐作品的保护可以分别及于曲谱和歌词,这就可能会涉及曲谱的作者和歌词的作者(二者非为同一人的可能性很大),需分别加以甄别保护。《Happy Birthday to You》就属于此种保护类型,该歌曲的曲谱源于Patty & Midred J. Hill姐妹创作的《Good Morning to All》,而歌词的作者可能为二姐妹在幼稚园的孩童却不为人确知。根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和1998年《版权期限延长法案》的规定,Patty & Midred J. Hill姐妹创作的《Good Morning to All》的曲谱和歌词发表于1923年以前,依法已进入公共领域,不再受版权保护,该后果当然及于《Happy Birthday to You》的曲谱,这意味着Summy Company在1935年经登记取得的版权保护也只能及于《Happy Birthday to You》的歌词。当然,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歌词的版权保护具有整体性,歌词内容中的字词、句式并不因为版权保护而致无法为他人正当、合理使用(fair use)。无论该歌词作为作品被认定为职务作品,还是匿名作品,抑或是隐名作品,根据美国1998年《版权期限延长法案》的规定,作为在1978年登记取得版权的《Happy Birthday to You》歌词受到版权保护的最长期限为95年,意即在2030年以前,该歌词在美国都不会因进入公共领域而丧失版权保护。
  显然,此结果对于Jennifer Nelson及其他因使用《Happy Birthday to You》支付版税费用的人而言喜忧参半,一方面,曲谱本身的使用,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已经不受限制。另一方面,一旦使用到歌词,即便歌词内容相当简单,只要进行商业性,或者出于盈利目的的使用,都必须为此买单。当然,个人评析也仅仅出于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无法代表最终的判决结果。所以,对于美国法院如何在尊重、保护版权拥有者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寻求到合适的平衡点,本人将持续关注,充满期待。
  由于在版权保护的准入标准、保护范围、方式、力度等方面始终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IPO)所倡导的理念存在重大争议,美国1976年版权法案标志着美国对于版权的保护,在法律框架内符合了《伯尔尼公约》所要求的最低标准,为美国加入条约文本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88年美国正式签署加入《伯尔尼公约》,其并作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简称Trips)的缔约国于1989年3月1日正式将本国的版权保护纳入版权国际保护通行标准的框架内,开始履行版权保护的国际义务。

数字千年版权法篇(2):关于工业设计的实习周记

  工业设计专业需要较强的实践能力和开阔的思维。同学们可以在实习中提升这方面的能力,这里有出国留学的工业设计实习周记范文,欢迎阅读与参考。
  工业设计实习周记(一)
  实习时间:2017年来,为中国邮政、图书、烟草、民航、海关、食品、医药、物流仓储配送中心等中心处理系统提供了300多套系统解决方案,在提供系统解决方案及物流自动化成套设备上具有丰富的经验。
  进到企业的瞬间,我就感受到了这个单位的与众不同。是它的企业文化:“沟通、执行、业绩”、“potevio中国普天---掌握核心技术,拥有核心产品,提升集成能力,努力成为中国一流的物流技术与装配系统集成商”震撼了我,在粗加工滚足车间、成套设备制造部、精密机器加工中心同样不乏类似的标语。这就是一家成功企业首先应该具备的,企业文化!另外,我看到了工业设计与生产设备在外形、人机方面的有机结合,不管是“afm-tabtek”、“a5-25fb”、 “vtc-2012年进行科普教育的新型教育基地,是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的社会公益场所,是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和推动科技创新的重要基础设施。而通过此次对贵阳科技馆的亲身体会,却让我对科技馆的认识更有了深一步的了解。
  首先,贵阳科技馆给我的第一感觉就是它带有现代气息的建筑形象,进入了科技馆后,没想到第一件事就去参观了一部4d电影,它利用现代影视技术给人带来一种如闻其声如临其境的空前感知,随着带我们走进一个虚拟而又真实的世界。
  随后我应该去了科技馆的第三层,里面由运用现代声、光、电技术,揭示生命起源、人体机能和dna与克隆技术的秘密,并沿着人类社会发展的轨迹,从遥远的古代到现代,将各个时期人类在科学领域中取得的重大科技成果,逐一呈现在观众面前。我还看到了体能测试仪、循环系统、五官与大脑的形象展示、时空隧道等许多测试仪及播放解说动画。还有一个名为“小小设计师”的区域,给来这里的每一个小朋友营造了一个可以自由发挥的空间,让他们参与者发挥想象力,设计自己的作品。我另外注意到了柳宗理的蝴蝶凳、天鹅椅、胎椅、蚁椅、红蓝椅等。随后我上到了科技馆的第四层,这里面依托对月球表面的模拟和星空场景的设置,引领观众乘坐虚拟的“未来飞行器”进行星际飞行。
  工业设计实习周记(二)
  一、实习目的:认识实习是在学完有关基础知识后,进行专业课学习之前必须要完成的一项重要的教学实践环节。
  主要目的有:(1)提高对大自然和工艺品的认知水平,培养和提高美的修养和感觉,增强创作、造型能力,活跃构思,为以后的专业课的学习做好铺垫。(2)了解工业产品设计公司的操作模式,产品设计流程,以及工业设计师所需要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从而明确工业设计专业的学习方向。
  二、实习内容:
  1、参观易造设计公司
  易造,是中国一个比较知名的设计公司,其分公司遍布温州、苏州、广东、广州、上海等中国十几个城市,并延伸到美国以及一些欧洲国家,可见其影响之深远。易造设计公司,曾为多家国内知名公司设计过产品,例如:联想,承载着各种产品的设计,但其总部——北京易造设计公司,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的设计。
  走进公司,首先映入眼帘的是醒目的易造公司标识,其极具设计情趣的标识符,让我们即刻感受到一种从未有过的设计感。其次是设计师们面带微笑的照片,充分显示出设计师张扬的个性。随后,易造公司接待员将我们带入了公司内部,让我们真正体会到设计师的工作环境。
  我们首先进入的是设计师讨论间,在这里,我们见到了一个舒适安静且极具自然风格的环境。接待员告诉我们,设计师们一般都是在这里讨论各自的构想方案,相互沟通,以达到统一。除此之外,客户与设计师的交流互动也是在这里进行的。
  绕过两侧铺满了各式各样装饰的走廊,我们就真真正正地走进了设计师的天地。接待员给我们一一介绍易造设计公司的部门分配,并让我们真切感受了当今世界的一些新材料、新物质、新工艺,并向我们讲述了这些东西对于一个设计师的重要性。对于一个设计公司而言,其最引以为豪的应该是该公司的所获荣誉。就在公司的会议室门口,我们见到了各种各样具有世界顶级水平的奖杯、证书,像红星奖、红点奖,令人可敬可叹。在会议室里,接待员为我们讲述了公司的设计理念、设计方向和设计成果,并将公司的失败设计与成功设计拿出来作对比,让我们懂得了设计的内涵以及设计对于一个企业的重要性,好的设计能兴盛一个企业,坏的设计亦能搞垮一个企业。此外,接待员还向我们展示了易造公司最新的产品设计——稀土音箱,此产品运用稀土这种特殊材料,通过材质的震动发声,对于不同的材质,其音质也会有所改变,或浑厚或圆润,或清脆悦耳或委婉低沉,让我第一次感受到了科技与创新的结合。
  会后,我们提出了一个个关于设计领域的问题,接待员也一一做了精彩的讲解。我们畅所欲言,我们用心道出了我们对工业设计的困惑,她亦用心回答我们,给了我们真正的心灵感悟。在谈话中接待员多次谈到“创新”设计,创新设计是灵魂,设计没了创新就没了生命。她的一番话语不仅仅给了我们答案,还教我们如何走向设计,毕竟我们还没进入设计的大门,仅仅因为我们的专业,仅仅因为老师的几句话,我们认为我们是在搞设计,但是,跟设计师们谈了之后我们发现我们该学的还有很多,也正是跟他们的交谈才使我们了解了工业设计专业的各种特点,理清了工业产品设计的基本流程,知道了工业设计的专业前景和从事工业设计工作所必须掌握的技能,使我们对设计有了进一步的理解:设计需要创新,创意是设计的前提,一个好的设计师必须要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才能适应未来设计产业的发展;工业设计,作为一个新兴的现代专业,需要全方位的综合能力。
  2、参观北京工业设计创意产业基地
  北京工业设计创意产业基地,简称drc,是中国首批被上级批准作为工业设计发展的基地之一,承担着中国工业设计最高奖项(红点奖)的审批和颁发。
  工业设计实习周记(三)
  实习地点:贵阳普天物流技术中心、贵阳出国留学网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科技馆
  实习目标:通过认知实习体会出专业知识的重要性,深刻的了解自己的专业,理解了学习与实践的重要性,懂得了设计需要坚持学习和不断创新,了解机械设备与工业设计在各个方面的有机结合,培养作为一个设计师应该需要具备的更宽广的视野和更敏锐的洞察力。
  摘要:企业文化 实践 机械 设计 人机 科技
  主要实习内容:
  此次实习我们先后共在贵阳普天物流技术中心、贵阳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贵阳科技馆三个单位进行了认知实习,通过此次学习并在参观过程中,我亲眼看到了一些生产线的操作,对其生产线的操作规程,相关工艺工序都有了一定的感性认识。也发掘了其隐含的我们工业设计专业与机械技术在不同领域的结合和较为广泛的应用。
  一、认知实习---贵阳普天物流技术中心
  该公司是由中国普天信息产业集团公司、深圳万向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等投资实体共同发起设立。公司总部位于贵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金阳产业园内。由于前些天还一直参与普天在做的分拣系统的建模,而且今后的日子我还要负责这方面的项目,所以这家企业应该是我最感兴趣的一家了。这里的人员也向我们介绍了普天物流一直致力于为中国邮政和物流业提供规划设计、系统解决方案、产品和服务,30多年来,为中国邮政、图书、烟草、民航、海关、食品、医药、物流仓储配送中心等中心处理系统提供了300多套系统解决方案,在提供系统解决方案及物流自动化成套设备上具有丰富的经验。
  进到企业的瞬间,我就感受到了这个单位的与众不同。是它的企业文化:“沟通、执行、业绩”、“potevio中国普天---掌握核心技术,拥有核心产品,提升集成能力,努力成为中国一流的物流技术与装配系统集成商”震撼了我,在粗加工滚足车间、成套设备制造部、精密机器加工中心同样不乏类似的标语。这就是一家成功企业首先应该具备的,企业文化!另外,我看到了工业设计与生产设备在外形、人机方面的有机结合,不管是“afm-tabtek”、“a5-25fb”、 “vtc-20c”、“lgmazak”、 “sqf-200m”,还是数控机床、数控转塔中心、数控加工中心、和师傅给我介绍给我的折弯机,其机构外形和操作、运行过程,甚至于每一处透漏着这样的信息。当我对物流设备试验厅里面的容器传输系统、航空底面设备——行李处理系统、适用于机场行李输送系统和邮件处理中心大包、高包和邮袋输送分拣系统、stbo推块式分拣系统模型进行了深一步的观察和了解后,更深层次的了解到了这些机械设备在色彩、人机操作等方面与工业设计的密切结合。
  二、认知实习---贵阳建新南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这个企业位于

数字千年版权法篇(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2)


  技术措施的设置曾经被一些学者称为实用主义哲学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突出表现。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以及数字化技术的进步,使得版权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和传播越来越快捷和方便,权利人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来阻止他人未经授权访问、使用自己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需要付出高昂的成本而且收效甚微,不得不开始寻求以法律手段之外的方式来捍卫自己的权益。于是作为补充、强化、扩展法律保护模式的技术措施应运而生。在网络环境下,作为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先措施,技术措施能够通过防止、限制使用者非法访问、使用权利人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利;同时,通过在客观上截断侵权人接触、使用作品的途径,使他们无法歪曲、篡改作品等客体,保护了作品的完整性,从而也起到保护作者精神权利的作用。本条第一款肯定了权利人为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对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技术措施的权利。技术措施因能被用来保护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已经成为著作权保护立法的通行做法。但是,对于技术措施保护在著作权法中的性质,学理上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我国有学者认为,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所禁止的规避或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不是直接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更不是一种侵犯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技术措施权利人在这里所享有的权利也不是著作权。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规定这种侵权行为仅仅因为这种行为与著作权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 技术措施除非属于计算机软件,其本身并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仅是作为保护著作权的方式之一。条例规定保护技术措施,主要是为了有效地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网络环境下,如果不保护技术措施,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就可能无法有效实现。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措施。
  权利人采取技术措施是为了保护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无论多么复杂的技术措施都是可以通过技术手段破解的。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人出于非法使用的动机,或者纯粹以消遣娱乐为目的,规避技术措施的现象,在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同时也使得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面临巨大的风险。所以在网络环境下,各国的著作权法一般都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保护技术措施虽然不能彻底杜绝破解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但至少可以减少这种危险发生的可能性。早在1988年的英国《版权法》第296条以及美国1992年颁布的《家用录音法》中都有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1992年美国《家用录音法》规定,为保护数字化录音制品和音乐作品,禁止对管理批量复制的系统和程序进行规避。在计算机软件保护领域,德国、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日本、澳大利亚、意大利等国都对技术措施给予了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不过,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条约制定以前,各国立法的规定通常只针对特殊问题或者特殊技术,而且较为分散,并未从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角度出发系统规定保护技术措施制度。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互联网条约正式对技术措施给予了法律保护,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一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八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条约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美国于1998年10月正式颁布《数字千年版权法》,其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全面、系统地为技术措施提供充分的法律保护。该法第1201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得规避能有效地控制对根据本法受到保护的作品进行访问的技术措施。此后世界各国版权法纷纷规定了保护技术措的内容,日本和新加坡于1999年,欧盟于2001年均在各自的版权立法中增加了保护技术措施的条款。欧盟《版权指令》导言第(48)节规定:“就有关技术措施提供此类法律保护,能有效的限制未经任何版权、相关权利以及数据库特殊保护权的权利人授权的行为,但不得阻碍电子设备的正常运转及其技术发展。此类法律保护并不要求装置、产品、组件或服务的设计必须符合技术措施的要求,只要这些装置、产品、组件或服务不为本指令第六条所禁止。此类法律保护应当尊重而不是禁止那些除规避技术保护外还有显著商业目的或用途的装置或行为。特别是,此类保护不应当妨碍对密码术的研究。”2003年英国版权法修正案第296条ZA“破解技术措施”规定:“该条适用于:(一)有效的技术措施已经被适用到除计算机程序以外的版权作品上;(二)民事主体(假设为乙)在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将造成技术措施被破解的情况下,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实现。”“符合以下条件的主体都有权以侵权为由起诉民事主体乙的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一)对施加了有效技术措施的作品有复制发行权和公众传播权的主体;(二)版权人或其排他许可人。(版权人或排他许可人与复制发行权或公众传播权主体不是同一人)”荷兰版权法修订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任何规避有效技术措施的行为都是非法的。”
  我国关于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98年3月电子工业部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中。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盗版软件以及主要功能是解密技术保护措施的软件”。2001年10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增加了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禁止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款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补充和具体规定了对技术措施的保护措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
  首先,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必须是故意的,也就是主观上应当是应知或者明知,无意中避开或者破解技术措施不受到本条约束。
  其次,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三类:一是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这里所称避开是指绕过技术措施,使得技术措施对自己失去效用,但是对他人仍然能够发生效用;破坏是指毁损技术措施,使得技术措施对任何人都失去效用。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对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作了列举式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该法第1201条(3)(A)规定,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包括对已经编码的作品进行解码,对已经加密的作品进行解密,或者以其他方式避开、越过、清除、破解或者损坏技术措施。二是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这里所称的“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参考其它国家的相关规定,可以从目的和用途等方面判断,是指主要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设计、制作,除此目的外,没有或者很少有其他用途或者价值的装置或者部件。三是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主要是指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或者设备的支持。
  上述三类行为中,第一类属于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各国法律都予以禁止,立法和实践中并无太多争议。第二、三类属于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是否应当予以禁止,各国的立法和具体做法尚不一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一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八条要求各缔约方对技术措施采取适当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美国、欧盟等认为,要达到互联网公约要求的“有效”法律保护,除了制止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外,也应当制止间接规避行为,包括制造、进口、发行、销售、出租专门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组件以及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等。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03条“版权保护和管理系统”(a)“关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违法行为”之二以及欧盟《版权指令》第六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二项都做了类似规定。英国早在1988年制定的《著作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项、德国在1993年6月修订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第六十九条第六款第二项以及荷兰的《版权法修订案》第二十九条中均有禁止制造、销售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的规定。日本在1999年6月修订的著作权法,也禁止制造、进口、发行、出售、出租或以商业目的持有可以用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设备和产品。但是,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并不禁止这类行为。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外交会议上,甚至连澳大利亚、加拿大、新加坡、英国、挪威等国家也提出,建立合理的技术措施保护应当把重心放在出于侵权目的对装置的“使用”上,而不应在“使用的装置”上绕圈子。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对于是否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也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意见认为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过于严格,使得保护的天平倒向权利人一方;有的意见认为,如何确定一项装置或者部件是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也有的意见认为,为了与互联网条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应当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唱片业协会、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都提出了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的意见。在条例审查过程中,主导意见认为,作为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是中性的,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行为,对技术的发展可能会造成一定影响,但可以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最高法院2004年1月2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将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认定为著作权法禁止的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专门用于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他人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方法、设备或者材料,而上载、传播、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已经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和实践基础。因此,条例最终规定了禁止间接规避技术措施的行为。
  再次,对规避技术措施规定了例外,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可以避开技术措施的四种情形:“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规避技术措施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把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列为侵权行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在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条例制定过程中,曾经试图规定,禁止他人设置技术措施妨碍权利人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禁止权利人在设置技术措施时,危害他人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的安全。这些情况在我国的网络传播过程中都发生过,前者如通过一定的技术或者装置屏蔽他人合法在网络提供的作品,使得公众无法接触作品;后者如权利人在设置的技术措施中使用“逻辑炸弹”,毁坏侵权使用者的计算机设备。这些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网络传播秩序,的确应当予以禁止。但是对此类行为的规范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的范围,因此最终未纳入条例的规定。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禁止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对该条规定的补充和具体化。
  本条所称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关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定义,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规定大致相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二条(2)规定:“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九条(2)规定:“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规定:“(c)定义。在本条中所使用的”版权管理信息“这一术语,是指与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览一齐传送的有关信息,包括数字化形式的有关信息。但是这一术语不包含有关作品、作品的复制品、录音制品或作品的表演、展览的使用者的任何个人标识性信息。具体包括:(1)作品的名称和标识作品的其他信息,包括版权标记指明的信息。(2) 作品的作者的姓名和有关作品的作者的其他标识信息。(3) 版权人的名称和有关该版权人的其他标识信息,包括版权标记指明的信息。(4)被固定在除视听作品以外的其他作品中的表演的表演者的姓名和有关该表演者的其他标识信息,但是固定了表演的作品在电台或电视台公开广播或播放的情况除外。(5)视听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和导演名称的姓名和有关该作者、表演者和导演的其他标识信息,但是视听作品在电台或电视台公开广播或播放的情况除外。(6)使用作品的期限和条件的信息。(7)表明这类信息的数字、符号或可以引至这类信息的链接。(8)以及版权局长通过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此类信息,但是版权局长不要求提供有关版权作品的使用者的任何信息。”欧盟《版权指令》第七条(2):规定:“就本指令而言,‘权利管理信息’一词是指由权利人提供的任何被用来识别本指令中涉及的作品或其他客体、或者《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覆盖的作品或其他客体、作者或任何其他权利人或有关使用作品或其他客体的期限和条件的任何信息,以及代表上述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如果这些信息中的任何一项与本指令中涉及的或者《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覆盖的作品或其他客体的复制件有关,或者看起来与向公众传播上述作品或其他客体有关,则本条第(1)款应当适用。”从上述规定来看,条例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定义与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立法的规定基本一致的,但是,《著作权法》和条例所规定的权利管理信息,仅限于电子形态的;与技术措施保护一样,条例规定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也仅限于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有关的部分,并不覆盖整个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其他部分的保护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
  权利管理信息不是网络出现以后产生的新事物。在印刷时代,印刷物版权页上有关作者和出版日期的信息就可以视为一种权利管理信息。但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保护制度却是网络环境下的特定产物。因为在互联网上,权利管理信息以数字化的形式出现,这种信息很容易被他人伪造、篡改和消除,给权利人在网络传播中权利的实现带来很大的损害和风险。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缔结互联网条约时,首次在国际公约中将“权利管理信息”作为缔约国的强制性义务,并且规定不得保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二条规定:“(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闽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Ⅰ)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九条规定:“(1)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Ⅰ)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Ⅱ)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此后美国、欧盟和日本等迅速跟进,都对本国的版权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把对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纳入版权法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第1202条(a)规定:“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任何人均不得故意以下述方式诱发、促成、便利或者隐瞒版权侵权行为:(1)提供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或者(2)发行或者为发行而进口虚假的版权管理信息。(b)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许可,任何人均不得(1)故意删除或更改任何版权管理信息;(2)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仍发行或为发行而进口,或者(3)明知版权管理信息未经版权所有人或法律授权而被删除或更改,明知或有合理的根据知道会诱发、促成、便利或者隐瞒对本法所规定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行为,仍然发行、为发行而进口或公开表演作品、该作品的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欧盟《版权指令》第七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规定:“1、成员国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制止任何人未经授权故意从事任何以下行为:(a)去除或改变任何电子权利管理信息;(b)发行、为发行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受本指令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保护的,但未经授权被去除或改变电子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或其他客体,条件是此人明知,或有合理的理由知道其实施的行为是在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侵犯法律规定的任何版权或任何与版权相关的权利、或《第96/9/EC号指令》第三章规定的特殊权利的行为。”为了适应这种潮流,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我国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第四十七条第(七)中增加了对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行为予以制裁的规定,把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该项规定没有明确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定义,对侵犯权利管理信息的情形规定与公约和各国立法规定也有差异。
  本条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规定的基础上,对禁止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增加规定了豁免条件;同时,把对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保护扩大到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本条规定的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豁免条件,即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主要包括在播放广告或者其他节目时,使用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片段,因时间短,无法在播放节目的的同时表明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在实行数字/模拟信号转换时无法保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等情况。增加规定豁免条件,主要是参考了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规定。该法第1202(d)、(e)规定了对权利管理信息保护的豁免范围,包括:(1)执法、收集信息或其他政府活动;(2)在模拟传输的情况下,以广播电台或有线广播系统进行传输的人或者向其提供节目的人,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豁免:避免违反禁止规定的行为在技术上不可行,或者会给其带来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并且无意通过此类活动诱导、促成、便利或隐瞒侵权行为;(3)在数字传输情况下,为了符合传输标准;在制定出传输标准之前,如果满足一系列条件,也可以豁免。
  增加规定禁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主要是为了有关国际公约和各国的立法保持一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互联网公约以及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欧盟《版权指令》都作了类似的规定。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作品合理使用制度,本条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把合理使用制度延伸到网络环境下。
  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使用作品等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制度。合理使用制度是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为了平衡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的利益,对权利人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作出适当限制是世界各国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通行做法。立法上大致又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因素主义立法模式,仅列出可以合理使用的领域,具体需要考虑各种因素确定,以美国为代表。美国1976年版权法第107节规定:“出于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为了课堂使用的多件复制品)、学术或研究的目的而合理使用受版权保护的,包括制作复制品或录音制品或以该条规定的其他方式使用作品的,都不被视为侵犯版权的行为。在某一特定案件当中决定对一项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有:(1)该使用的性质和目的,包括该使用究竟是出于商业目的还是非盈利性的教育目的。(2)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性质。(3)从整体上看使用部分在受版权保护作品中的比重和地位。(4)该使用对受版权保护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另一种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合理使用的规则,以欧盟及其成员国国内立法为代表。
  传统著作权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制度能否适用于网络环境?其范围应该扩大还是应该缩小,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支持扩大适用范围的观点认为,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作品的使用方式和途径,使作品传播更为便捷,同时也使作品的创作变的容易,创作成本相对降低,所以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也应相应降低。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可以让更多的人通过网络获得信息和受教育的机会。认为应缩小合理使用范围的观点认为,网络环境下,对作品的私人性复制已经逐渐成为人们利用作品的主要形式,再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将对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这种争议在国际范围内也普遍存在,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严格限制合理使用的范围,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基于自身的利益出发,认为应当扩大合理使用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互联网条约肯定了传统的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延伸到在网络环境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条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十六条的“议定声明”都指出:缔约各方可以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各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并且这种限制既不缩小也不扩大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成员国法律可以对作品复制权、广播权和音乐作品录音权的作出适当限制,但是不得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至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权益。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或例外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这就是所谓的“三步检验法”,也是国际社会用以评价合理使用制度是否适当的普遍标准。
  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有着自己独特的经济、文化背景,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公众使用作品的正常需要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设定了传统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制度,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本条根据著作权法上述规定,在遵守有关国际公约的最低要求的基础上,从我国国情出发,设定了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制度。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情形。考虑到网络环境的特点,这12种情形中的个人使用、免费表演、临摹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条例只将其中的9项规定在网络环境下作了合理延伸,并将图书馆等机构的合理使用单列一条规定,在这9种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可以不经过权利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本条第(三)项中“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延续了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限定使用他人作品的数量范围,减少对权利人的损害。
  本条第(五)项允许将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的汉语言文字作品通过网络传播,是在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可以出版的基础上的延伸,目的是为了利用数字和网络技术,提高少数民族的文化素质。
  本条第(六)项所称“独特方式”,是指只有盲人能够感知的方式,如通过打印机打印出的凹凸形式的盲文等。该项规定是出于慈善的考虑,目的是为盲人通过网络获得信息创造便利。
  本条第(七)项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延续,也是《伯尔尼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所允许的。鉴于宗教的敏感性,国家有关部门希望不要单独提及宗教,所以只保留了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是,在适用本项规定使用作品时,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新闻管理等方面的其他规定。比如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于2005年9月25日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就新闻的转载问题专门作了规定。

本文来源:https://www.bbjkw.net/fanwen184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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