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计划生育条例2017]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

来源:其他公文 时间:2018-08-10 10: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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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篇(一):《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规解读


  为帮助大家了解《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规解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修改后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延续和扩大了享受增加婚假的奖励待遇对象。一是保留了婚假待遇。将增加婚假7日的适用对象由晚婚职工扩大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二是延续和扩大了享受增加生育假的奖励待遇对象,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也就是说:无论是一孩、二孩,还是再生育三孩以上的,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都可以享有延长生育假的相关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修改后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与已经修改条例的一些省份比,我省的生育假是待遇较高的省份之一。
  此外,再生育情形适用家庭更广泛。照顾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情形范围进一步扩大,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是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也就是说,保障每个再婚家庭至少可以生育一个感情孩,促进家庭稳定、和谐。与已经修改条例的一些省份相比,我省没有对再婚家庭双方再婚前子女数进行限制,也没有对再婚前子女是否为合法生育子女进行限制。
  记者了解到,为了方便群众办事,我市将两孩再生育审批程序及时调整完善为两孩生育登记制度,已下发了《关于做好全面两孩政策实施有关衔接工作的通知》,生育两孩无需层层审批,也无需单位开具婚育情况证明,个人声明即可,流动人口也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两孩生育登记。大大简化了生育手续,缩短办理时限,实现当场办证。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我省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再生育子女的具体情形包括哪些
  一是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是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是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
  四是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夫妻双方户籍所在省再生育规定不一致怎么办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我省取消了晚婚假吗
  根据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两孩政策的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取消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鼓励晚婚的条款。因此,我省也取消了条例中鼓励晚婚的规定。但是将增加婚假7日的适用对象由晚婚职工扩大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主要考虑到结婚是每个家庭生活的大事、喜事,既满足了新婚夫妻的婚假需求,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优生优育。
  我省的生育延长假是多少天
  根据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两孩政策的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取消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鼓励晚育的条款。因此,我省也删除了条例中晚育的规定,作出了新的规定。
  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也就是说:无论是一孩、二孩,还是再生育三孩以上的,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都可以享有延长生育假的相关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以鼓励按政策生育。修改后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奖励待遇有何变化
  按照老人老办法的原则,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已经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的,按规定的条件、标准、年限继续享受;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没有再生育的计划生育家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纳入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也就是说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前,只生一个子女的家庭,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没有再生育的计划生育家庭,即使在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后,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帮助和扶助。
  以后还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吗
  今后是否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分三种情形:
  一是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2016年1月1日之前生育),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尚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仍可以按照《辽宁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受理时间截至2016年6月30日。
  二是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遗失或损毁的,持证人可以向夫妻一方现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申请补领新证。
  三是对子女在两孩政策实施后(2016年1月1日之后生育)出生且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不再纳入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范围。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的,是否退还之前的奖励费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后,独生子女家庭再生育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此前已享受的不再退还。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落实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待遇,应承担什么责任
  修改后的《条例》强化了“老人老办法”奖励措施的落实责任。针对我省一些单位落实奖励政策不力的情况,增加一条,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生育两个孩子还需要审批吗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条例》明确了夫妻在生育两孩以内的生育自主权。
  对于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实行审批制度。
  怎么进行生育登记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后,实行免费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对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不实行审批,在生育前或生育后可持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或居住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动办理生育登记。
  怎么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符合新修改的《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再生育条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再生育审批手续。调整再生育审批权。现行条例规定,经县、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为落实简政放权和便民服务的要求,将再生育审批权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实现放管结合,同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后,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流动人口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吗
  对生育两个以内(含两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在生育前或生育后可持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主动办理生育登记。
  2016年1月1日前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是否征收社会抚养费
  全面两孩政策实施之前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篇(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1月19日,辽宁省法制办就《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修正案(草案)》将“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写入,并删除了“7天晚婚假”的奖励待遇,规定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目前,国家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前后对照表


修正前

 修正后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删去本条


  第十七条 稳定和逐步完善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

  第十六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四)夫妻生育第一胎为三个以上多胞胎,全部子女或者除一个子女以外的其他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五)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因伤致残,经依法鉴定,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依法收养的孤儿、残疾儿、弃婴不计算为子女数,送养的子女计算为子女数。
  夫妻因子女死亡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夫妻因子女死亡无子女的,可以自主安排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女方怀孕后,应当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妊娠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其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八条 生育两个以下子女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的时间,依法享受政府提供的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户口登记在农村村民委员会并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的;
  (三)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四)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五年以上的;
  (五)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五级以上标准的;
  (六)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五级以上标准的;
  (七)女方是农村居民的,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经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或者第一胎双胞胎(含多胞胎)子女均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适合再生育的;
  (九)同胞兄弟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男到有女无儿的家庭结婚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
  (十一)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前款第(十)项规定,有女无儿家庭姐妹数人的,只批准一人。

  删去本条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未收养子女的;
  (二)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再婚夫妻,独生子女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且家庭只有该子女的;
  (四)一方属丧偶再婚,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六)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合并到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删去本条


  第二十二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后,未享受到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享受原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已享受的,自享受之日起3年内可以继续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享受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但在转为城镇居民之日前已经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生育的规定。

  删去本条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相关证件,向拟落户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条件的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给再生育通知单,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已满法定婚龄但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通知其在3个月内办理婚姻登记;逾期未取得婚姻登记证明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删去本条


  第二十五条 超过法定生育子女数量再收养的,按照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子女处理。

  删去本条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由本人自愿选择医学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删去本条


  第二十七条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删去本条


  第三十一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在接生时,发现无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删去本条


  第四十五条 夫妻因患不孕症要求实施辅助生育技术的,应持有准许生育的证明。施术单位对无生育证明的,不得为其实施辅助生育技术。

  删去本条


  第四十七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向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按照规定的服务项目提供服务。 申请办理《辽宁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应当提供相应的执业资格证明和所在单位审查同意证明。
  

  删去本条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生育批准文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计划生育医学鉴定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孕情诊断等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删去本条


  ◆ ◆ ◆ ◆ ◆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篇(三):《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政策解读


  为什么要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下面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政策解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一、修改《条例》的背景
  2015年10月29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完善人口发展战略,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的决策部署。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实施全面两孩政策,2015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对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作出全面部署。我省现行《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在生育政策和奖励保障等方面与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符。因此,有必要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修改完善,以确保全面两孩政策在我省依法贯彻落实。
  为了贯彻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决策部署,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依据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6年3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本次《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紧紧围绕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这一主线进行,在制度顶层设计上严格把握了总体稳定、重点修改,新旧衔接、政策连续,以人为本、便民利民的原则,重点解决了我省原《条例》与新修改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不一致的问题,并结合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际,完善了相关的内容,修改后的《条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必将为进一步优化我省人口结构,促进我省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我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一是将单独两孩政策调整为全面两孩政策。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不实行审批,实行免费登记服务,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明确了夫妻在两孩以内的生育自主权。
  二是修改再生育的条件。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重点照顾有病残儿童的家庭和再婚家庭,以利于减轻养老负担,促进家庭稳定、和谐。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再婚(不含复婚,下同)夫妻婚前共计生育(含依法收养,下同)一个子女,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夫妻婚前共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一个以上子女经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病残儿的;(四)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实行审批制度。
  (二)关于改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一是调整再生育审批权。按照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的原则,将再生育审批权由县、市级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实现放管结合,同时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后,要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是强化了“老人老办法”奖励措施的落实责任。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针对我省一些单位落实奖励政策不力的情况,增加一条,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的奖励由其所在单位执行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落实责任。
  (三)关于调整完善奖励措施
  一是删除晚婚晚育的规定。根据十八届五中全会关于全面两孩政策的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取消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鼓励晚婚晚育的条款。因此,我省也删除了条例中晚婚晚育的规定。
  二是将增加婚假7日的适用对象由晚婚职工扩大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主要考虑到结婚是每个家庭生活的大事、喜事,既满足了新婚夫妻的婚假需求,又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优生优育。修改后规定,“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7日”。
  三是将增加产假60日的奖励对象由原来的晚育职工扩大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也就是说:无论是一孩、二孩,还是再生育三孩以上的,只要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都可以享有延长生育假的相关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以鼓励按政策生育。修改后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配偶享有护理假15日”。
  (四)其他
  删除了部分与全面两孩政策及与目前工作要求不符的条款。如:“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本单位或者本管辖区域内的育龄公民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做好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的组织工作”。
  修正后的《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施行后,将继续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坚持计划生育党政“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坚持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施全面两孩政策要纳入各级党委政府2016年的重大改革任务。加快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改革步伐,完善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工作机制,认真落实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同时,省卫生计生委将出台多项措施,加快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加强孕产妇和新生儿危急重症救治能力建设,普及生殖健康知识,做好生育咨询、指导和再生育技术服务,推进优生优育全程服务,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确保母婴安全,把全面两孩政策这一好事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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