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安全管理

来源:安全生产总结 时间:2018-08-09 19: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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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管理一: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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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财政、规划、公安、经信、市场监管、教育、卫生以及招标投标监督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采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乘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建 设
  第九条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电梯井道的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条 建设单位设置电梯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等要求,充分评估拟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电梯。
  用于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择公共交通型。
  电梯设置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范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的公共聚集场所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电梯应当安装对重缓冲距离调节装置,并在机房中安装空调用于降温。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或政府投资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按照前款规定对电梯及机房进行建设、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电梯生产企业的信用情况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给其附属的乘客电梯至少2年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生 产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明确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向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技术帮助和电梯备品备件,并公开电梯备品备件价格;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类型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影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正常使用或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公众聚集场所等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第十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可以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承担改造或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改造单位还应当更换该电梯产品铭牌: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难以取得联系。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组织日常巡查,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对拟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承接查验,并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四)在轿厢内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五)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六)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其中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七)制定电梯应急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定期组织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费用收支明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或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以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12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停用电梯或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
  停用期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以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以重新启用。
  报废或转让的电梯需要拆除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许可的单位实施,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有权查阅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使用管理单位约请原电梯制造单位或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一)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
  (二)电梯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需要移装的;
  (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五)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提倡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配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做好电梯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相关职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相关费用。
  共有产权的电梯,其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费用。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事故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九条 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自觉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毁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四)采用非安全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安全乘梯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电梯安全管理二:《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6月1日实施


  贵州省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将于6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6月1日实施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68号
  《贵州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孙志刚
  2016年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降低电梯故障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和井道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 本省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本省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培训等公益活动。
  本省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制定和推广使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范本,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参考价格,营造公平、优质、规范的市场环境,提高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梯选型配置、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的工程设计、选型配置、通信装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内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倒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电梯生产单位电梯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技术屏障。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并在安装时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应含制造许可证和电梯及其相关部件型式试验证明文件);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负责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二十条 使用年限15年以上或者技术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二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签署电梯交付使用备忘录。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三)技术参数与产品型式试验技术参数不一致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六)未经许可制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
  第一节 电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并明确受托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受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启用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报废或者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乘客电梯应急救援电话及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并保证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共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发生事故时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十一)接受并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第三十条 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住宅小区电梯紧急情况如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应当经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于24小时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电梯安全管理三:解读:《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宁波市日前审议通过了《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本办法将于3月1日起施行,下面,小编分享一篇关于对《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的解读给大家!供大家参考阅读,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解读如下:
  乘客被困电梯 使用单位5分钟内通知救援
  市民被困在电梯,如何才能快速得到救援?《办法》提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以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12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影响使用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电梯。
  公众聚集场所和物业管理区域应配备电梯管理人员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对使用超过15年的电梯维护保养更严格
  电梯所有权人有权查阅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可以委托使用管理单位约请原电梯制造单位或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乘客电梯,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每5年在定期检验时,按照监督检验的要求对其进行功能性试验和制停距离检查。
  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故障频率高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对乘客被困报警无响应最高罚3万元
  电梯使用管理如何监管?《办法》提到,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出具虚假的安全风险评估结论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聘用其他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的;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的;免费维护保养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的;对乘客被困报警无响应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办法》全文
  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镇(乡)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财政、规划、公安、经信、市场监管、教育、卫生以及招标投标监督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采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乘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建 设
  第九条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电梯井道的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条 建设单位设置电梯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等要求,充分评估拟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电梯。
  用于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择公共交通型。
  电梯设置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范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的公共聚集场所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电梯应当安装对重缓冲距离调节装置,并在机房中安装空调用于降温。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或政府投资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按照前款规定对电梯及机房进行建设、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电梯生产企业的信用情况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给其附属的乘客电梯至少2年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生 产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明确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向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技术帮助和电梯备品备件,并公开电梯备品备件价格;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类型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影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正常使用或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公众聚集场所等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第十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可以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承担改造或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改造单位还应当更换该电梯产品铭牌: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难以取得联系。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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