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投资基金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8-08 15: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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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篇1: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已失效,被《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12修订)》废止是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而制定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管理,保护基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
  第三条
  基金资产独立于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资产。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基金活动及与该活动相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募集与交易
  第五条
  基金的设立,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第六条
  基金发起人可以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也可以申请设立封闭式基金。
  第七条
  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二)每个发起人的实收资本不少于3亿元,主要发起人有3年以上从事证券投资经验、连续盈利的记录,但是基金管理公司除外;
  (三)发起人、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四)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开放式基金,还必须在人才和技术设施上能够保证每周至少一次向投资者公布基金资产净值和申购、赎回价格。
  第八条
  基金发起人申请设立基金,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发起人名单及协议;
  (三)基金契约和托管协议;
  (四)招募说明书;
  (五)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发起人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起人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募集方案;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前款基金契约、托管协议和招募说明书的内容和格式,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九条
  基金发起人认购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和在基金存续期间持有基金单位占基金总额的比例,由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条
  封闭式基金的存续时间不得少于5年,最低募集数额不得少于2亿元。
  第十一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中国证监会审查批准:
  (一)年收益率高于全国基金平均收益率;
  (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基金持有人大会和基金托管人同意扩募或者续期;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基金扩募或者续期,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基金发起人应当于基金募集前3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刊载招募说明书。
  第十三条
  封闭式基金的募集期限为3个月,自该基金批准之日起计算。封闭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募集的资金超过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方可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超过2亿元的,该基金方可成立。
  封闭式基金募集期满时,其所募集的资金少于该基金批准规模的80%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开放式基金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净销售额少于2亿元的,该基金不得成立。基金发起人必须承担基金募集费用,已募集的资金并加计银行活期存款利息必须在30天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第十四条
  开放式基金只能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场所申购、赎回。
  封闭式基金成立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提出基金上市申请。基金上市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篇2: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解释与问答


  一、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
  (一)关于私募基金宣传推介方式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有市场人士认为,此规定过于严格地限制了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
  不得通过讲座、报告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是《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该规定是为了限制采取上述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以切实防范变相公募。该规定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关于禁止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和基金财产混同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有市场人士认为,何种情形属于财产混同不太明确,如私募基金管理人跟投的,是否会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该项规定系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沿用。基金财产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应当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托管人等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将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的行为,违背了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原则,可能损害投资者的利益。
  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跟投私募基金的,有两种情形:一是跟投项目,其所形成的权益仍为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固有财产,不属于基金财产;二是跟投基金,跟投资金已经为基金财产的一部分,不同于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其他固有财产。上述两种情形均不属于将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三)关于私募基金风险评级的规定
  《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销售或者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有市场人士咨询,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是否必须由独立第三方机构来做?是否有统一的风险评级标准?
  我们认为,此规定目的是为引导私募基金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对产品的风险进行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做到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办法》对私募基金的评级机构未设置资质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也未要求由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评级,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私募基金运作更多体现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二是基金管理人为维护好与投资者的良好关系,具有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级并将其销售给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的动力;三是基金管理人对自身管理的产品更为了解。对于风险评级的具体标准,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制定,今后根据需要可由基金业协会出台相关指引。
  二、证监会记者提问
  问:据悉9月13日、14日上交所进行沪港通测试,请问此次测试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沪港通是否还按照时间表,10月份正式推出?
  答:9月13日,上交所、中国结算、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将组织两地会员(交易参与人)进行沪港通全市场性能及切换测试。在基础功能测试基础上,此次测试将重点对系统压力测试场景、系统故障切换场景进行测试,验证各方技术系统的实时处理性能、容量配置和故障恢复能力。其中,压力测试场景将测试市场各方技术系统在集中订单压力申报场景下正常处理订单、成交并开展清算结算的能力;故障切换场景将测试市场各方技术系统在上交所港股通/沪股通交易故障、上交所-港交所连接系统故障、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系统故障、港交所主交易站点故障场景下,正常完成故障应急切换,以确保业务持续开展的能力。
  目前,沪港通各项准备工作正在按计划有序推进,但具体开通时点尚未最终确定。
  问:有媒体报道称,首批完成发行的私募债或将迎来付息或到期兑付高峰期,风险正不断暴露和释放,多家券商转而做起通道类私募债业务,请问证监会对此有何评价?
  答:近期,我会组织交易所、地方证监局对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风险情况进行了全面排查。从掌握的情况看,已发生的兑付违约属于单体风险事件,风险外溢性小;与国内小微企业贷款、境外高收益债券等可比金融产品相比,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违约率处于正常水平,风险总体可控。下一步,我会将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风险监测,督促发行人以及承销商、受托管理人等中介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鼓励在发行契约条款中设置风险防范安排,按照“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处置好风险事件,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市场所谓“通道类”私募债主要是指项目和资金均来源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将融资项目设计成私募债发行。从目前实际情况看,银行对中小微企业授信管理较严,“通道类”私募债占比并不大。对这一模式可能带来的监管协调问题,我会将与相关监管部门保持密切配合,切实防范金融风险。
  问:证监会此前多次表达过,未盈利高新技术、互联网公司可在新三板挂牌一年后到创业板上市,请问目前的最新进展情况如何?
  答:我会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企业在境内发行上市。对于允许尚未盈利的互联网和科技创新企业在股转系统挂牌一年后到创业板发行上市问题,我会正抓紧进行研究,力争尽快推出,涉及部门规章修订的,依法定程序进行。
  问:商品期货ETF在国外属于较为成熟的产品,目前在国内推出是基于何种考虑,推出可能会遇到哪些问题?商品期货ETF在打通期货和证券市场方面有哪些帮助,对两个市场会产生哪些影响?这类产品适合哪些投资者?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篇3:2015《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解读


  导读
  为了推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颁发,中国基金业协会11月中旬在上海召开了一场内部调研会。
  12月3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有关知情人士处获悉,私募基金顶层架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条例》)正在调研、制定当中,拟尽快成文颁布。
  “为了推动条例尽快制定颁布,针对业界关注的部分问题,中国基金业协会今年11月中旬在上海召开了一场内部调研会,广泛征集意见。”上述知情人士透露。
  当天,重阳投资一位内部人士亦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确认,“公司参加了上述内部调研会,但具体细节不便对外披露。”
  上海海通证券(15.32, -0.53, -3.34%)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李井伟也表示,“我们也参加了当天的会议,主要谈了券商资管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关系以及对于私募发展的一些看法。”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了解到,业界人士在会上提出了不少建议,包括私募备案制管理以及投顾法律责任等,希望《条例》能予以明确细化。
  明确投顾法律责任
  “2014年,原计划是由国务院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后因时间较紧、有些问题尚需调研论证以及其他一些客观原因,改为由证监会[微博]颁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方式过渡。”上述知情人士称。
  事实上,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相关法规已存。
  2013年6月27日,中央编制办公室印发《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正式划归证监会。2014 年2月7日,基金业协会颁布实施《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统一由基金业协会备案,实行自律管理。2014年8月21日,证监会颁布施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了解,2015年9月份,证监会在《违法证券业务活动清理整顿政策答疑》对证券类信托的“投资顾问代为实施投资决策”现象认定为违规。这对私募基金行业产生了很大冲击。
  上述知情人士表示,基金法颁布前,私募基金没有法律身份,为了能够合法运作,采用了银行负责销售,证券公司提供经纪业务服务,信托公司提供账户通道,私募基金出任投资顾问的模式。此后,同样模式中的信托通道,又被证券公司资管和基金公司子公司所广泛采用。
  “在这种模式下,签署基金合同的信托公司虽然只提供账户通道、行政管理等外包服务,但其是名义上的基金管理人或受托人,真正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出任投资顾问。”上述人士称。“在《基金法》修订以后,虽然私募基金具备了法律身份,可以直接开设账户,但这个通道+投顾的模式仍然相当流行。一方面是因为历史的惯性,另一方面也是这个法律架构存在逃责便利。”
  该人士建议,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希望尽快明确投资顾问的定义和法律责任,按现有法律框架归位尽责。“希望监管部门能够推动基金销售向募集转变,推动通道方转为基金服务机构,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担任投资顾问的有关办法,或规定其直接出任基金管理人,使得各方法律身份回归本来面目。”
  而对于私募基金销售中暴露出的种种问题,业内也希望从源头上理顺发展和规范的关系。
  “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公募基金面向社会公众销售,私募基金销售要求理应高于公募基金销售,但是《基金法》未对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资质、行为标准和法律责任进行专门规定”。该人士表示,“业内希望证监会或通过私募基金条例明确私募金销售机构的资质条件,行为规范和法律责任。在有关规范出台前,暂时停止私募基金销售业务。此外,应鼓励银行等主要渠道到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直接募集成立私募基金。”
  事后报备或存监管套利
  有业界人士认为,在现有《基金法》框架下,包括泽熙、伊士顿等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的私募基金都顺利通过了备案,恰恰说明现行备案制不仅起不到任何实际作用,反倒由于注重事前的形式审查,或导致监管套利。此举由于忽略了实质性问题和事中事后的抽查,有可能被违法机构所利用。
  目前私募基金备案是募集完成后的事后报备。但实际执行中,如果没有备案函,无法以基金名义在中登开户,无法参与定增,无法通过IPO和新三板的投行尽职调查,影响了私募基金的运作。
  “目前私募基金产品总发行量已经上万,产品备案逐一核查,即使只是形式审查,也难以逐一完成。”上述知情人士认为。“业内希望能够明确备案的存档备查性质,加大事中监测事后查处力度,及时发现问题,从严查处。”
  广州一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表示,如果要将取得备案函作为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的前置条件的话,建议监管层在相应层级的法规中予以明确,不能仅靠实践指导。同时,监管层应该明确备案的条件,避免自由裁量权,理清基金业协会和相关机构各自的法律责任。
  此外,对于管理人登记的业务类别,有业内人士称,目前按照证券、股权、创投等三类管理人进行分类不科学,而且基金业协会在产品备案和日常管理时形成了证券管理人>股权管理人>创投管理人的高下之分。
  根据国际惯例,对冲基金和PE基金指的是投资策略,而非投资范围,不同的投资策略没有高下之分,PE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有二级市场的证券,而且也必须有,对冲基金的投资标的可以有非标产品,而且也往往有。
  “我们建议按照国际惯例,不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分类,而是在私募基金备案时标注相应的投资策略。”上述知情人士表示,“此外,鉴于牌照管理是现代金融监管的核心,应该明确各类型金融牌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的兼容或互斥关系,同时对到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牌情况予以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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