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贷款管理软件]贷款管理软件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8-08 15: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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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贷款管理软件]合作开发贷款管理软件协议书的范本

  甲方: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为强化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提高贷款管理信息化水平,节省贷款管理人财物力,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合作开发贷款管理软件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软件,软件定名为“xx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系统”。
  二、甲方负责提出功能模块、软件功能等设计框架,并提供开发必须的硬件设备和必要的经费。
  三、乙方负责软件程序编写、调试等,乙方软件编写应符合网络版多用户要求,能够在unix操作平台下正常运行。
  四、乙方应按照软件设计标准进行编程,保证软件符合甲方贷款管理要求,不得在程序中加入限制软件正常使用的代码。
  五、合作开发最终形成的软件着作权归甲方享有,甲方因此给付乙方工作报酬元。乙方享有软件的署名权,甲方在推介软件时如对创作人员进行说明,应当标明乙方的姓名。
  六、软件调试成功,乙方应根据软件功能编制软件说明书,详细介绍各模块操作方法,让使用人员尽快掌握。
  七、软件开发成功后,如需增加、变更或删除部分功能,由甲方提出要求,乙方负责对软件程序进行修订,修订时甲方提供必需的设备和费用,但不向乙方支付报酬。
  八、甲方可以自行将软件许可其他单位使用,但所获收益,由甲乙双方分别按照的比例分配,软件增加功能的,甲方可适当对乙方进行奖励。
  九、乙方不得自行许可其他单位使用开发的软件,但可联系使用客户,由甲方与客户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所获收益按照本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比例分配。
  十、软件开发完成后,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软件许可他人使用,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赠送软件、源代码和说明书,不得向他人传授本软件设计和反向工程技术。
  十一、软件开发完成,乙方应将软件安装程序、软件源程序代码和软件说明书交付给甲方,并负责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
  十二、甲乙双方初步约定软件开发期限至年月日,乙方应尽最大努力在该期限内交付,如未能如期交付,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交付期限。
  十三、违反本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乙方丧失依据本协议第八条和第九条所享有的软件许可收益权。
  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十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乙方(签章)
  年 月 日

二:[贷款管理软件]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都是贷款购房的,那么,今天,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八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
  第九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四章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年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抵押
  第十五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房屋保险
  第二十五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三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三:[贷款管理软件]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制定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性质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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