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来源:个人工作总结 时间:2018-08-07 19:00: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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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相关知识


  今天,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相关知识,如有变动,以官网为准。
  设立登记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身份证明。
  3.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4.企业住所证明。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的人。
  变更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3.变更投资人的,应提交转让协议书或法定继承文件,以及变更后投资人的身份证明。
  4.变更企业住所的,应提交新的企业住所证明。
  5.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人。
  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3.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4.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决定书。
  5.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6.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
  分支机构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3.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4.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
  5.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7.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的人。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3.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新的经营场所证明。
  4.变更负责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提交新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5.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6.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
  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人。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登记申请书》。
  2.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3.营业执照正、副本。
  4.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1.《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3.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注:
  1.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适用本规范。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备案申请的人。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2):解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现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是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的,那么,今天,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解读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内容仅供参考。
  一、本法概述
  (一)立法状况
  1978年,我国恢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随即恢复对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在恢复企业登记管理过程中,针对出现的问题,颁布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197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公安部、商业部等联合发布了《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同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于国家计委、农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工商企业普查的通知》。1980年,为了配合《中外合资企业法》的实施,国务院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条例》。198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开展商业、饮食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全面登记的通知》。1982年,国务院发布《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这是建国后第一个全面正式的企业登记管理法规。198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管理。同年它还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这是我国工商登记暨企业登记管理的一部基本法规。
  (二)关联法规阐释
  企业成为经济活动主体,首先要经过工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或经营资格。我国在企业登记管理方面,除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外,还出台了配套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国家工商局制订,1996、2000年修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并且针对一些形式的企业专门制定了登记管理法规。其中包括1994年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7年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其他有关企业登记管理法规之间的关系有两种:一是主法和配套法的关系,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就是其配套法规;二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适用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但其登记管理应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只有这几个法规或规章没有规定的事项,才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二、法条阐释
  (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关于我国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
  1.关联理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该规定涉及企业设立的立法原则问题。
  按照通说,企业设立有放任主义、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等四种立法原则。(1)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是指设立企业,除了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需个别报请主管行政机关审核批准,方能申请登记成立。(2)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设立企业不需报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可直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授予合法主体的资格。(3)特许主义指根据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企业,或由国家领导人特许设立企业,所设立的通常是不适用商事企业法的特殊企业。(4)放任主义又称自由主义,指法律对企业的设立不予强制性规范,当事人可以自由设立企业及从事经营,无需履行法律上的手续。
  实行市场经济,就应当对企业设立实行准则主义,这是我国当前的主流观点和发展趋势。我国一直以来对企业设立普遍采取核准主义也即行政审批制,极易滋生官僚主义和腐败,妨碍企业的及时设立。而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除对银行、保险等特殊行业的企业外,对一般企业的设立均采准则主义。随着市场经济及其“自由企业”精神渐为社会所认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公司法》等先后作出规定,设立私营企业、公司等原则上无需再由主管行政机关事先审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才需要在设立登记之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加入WTO推动政府及行政审批改革,使准则主义得以进一步贯彻落实,有些地方如北京市中关村地区甚至允许审批事项得于企业设立登记之后补办。依现行法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仍须由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则须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2.规范阐释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排除了放任主义企业设立原则,但是并未硬性规定适用特许主义、核准主义或准则主义,因而给改革和其他法规留出了选择的空间,将其解释为企业设立一般采取准则主义并无不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符合条件、准予登记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作为一般登记法规也适用于非法人企业登记。根据该条例施行细则第36条的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3.关联案例及其法律适用
  关联案例:2000年前后,家庭装修火爆,北京出现了3家“东方家园”建材超市,引发企业间名称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经查实,3家超市均为企业法人,分别在不同的区工商行政机关登记设立,“东方家园”的名称也都经依法核准登记,不存在侵权问题。
  该案暴露出我国企业登记从许可制向准则制过渡中存在的缺失。实行准则制后,行政审批的统筹、控制作用被取消或削弱了,分设的登记机关之间如何沟通、协调的问题便凸显出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对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未从观念和制度上加以区分,加之我国的企业登记管理实行分级管辖基础上的地域性登记管理,在全国性大市场日益形成的情况下,难免会出现上述尴尬,其中不乏企业钻法律和制度空子的因素在作祟。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幅员辽阔,企业法人登记宜由一个机构统一进行,分散登记易造成对企业法人的条件及其设立标准控制掌握不一,商号重复、冲突在所难免,不利于企业跨区域交易及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营业登记则宜由企业或企业法人的活动情况由各地分散进行,以利对企业经营的监督管理。 当然,就法律适用或操作层面而言,当务之急是在企业法人登记中实行名称的全国统一检索,乃至企业名称与商标统一检索,以杜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身的行为造成权利冲突,妨碍市场主体开展活动及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损害。
  (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
  1.关联理论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企业法人的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该条涉及公司目的或经营范围的理论。
  在传统上,公司、企业法人不得在其目的范围以外从事活动,这是一项源自英美法的原则,是19世纪英国在Ashbury Carriage Co. v. Riche一案中确立的, 被称为越权原则。所谓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条款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公司也不得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追认该行为的效力,交易对方不得请求履行有关合同、也不得请求该公司赔偿损失,而只能追索已交付的款物。 其理论依据是,股东需要通过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监控以确保公司的活动和资金运用符合股东的利益,而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被推定应当知道公司的目的。但该原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公司或其股东往往借口越权而否定合同的效力,这对公司的交易相对人来说也不公平,因而已逐渐被摈弃:公司或其董事从事法无明文禁止的行为,即不构成越权,并推定善意第三人与某公司的交易均在公司的目的范围之内。
  我国长期以来恪守企业活动不得超越工商行政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否则归于无效的理论和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活动愈益活跃,此制也不断受到挑战,引起热烈讨论,形成了支持和否定的不同观点。
  一是支持说。认为专业化分工是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动力,没有相对固定经营范围的经营者是没有前途的,如果承认或默认超范围经营订立的合同有效,在客观上会引导经营者盲目经营,频繁变动业务或服务项目,对整个国家生产力水平的提高是不利的。
  第二,否定说。认为简单地宣告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也不利于交易安全;而且如对超经营范围的行为一概确认为无效,会使许多合同随时处于可能被确认为无效的状态,不利于当事人信守合同。故对一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如不能证明相对方为恶意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
  第三,折衷说。认为经营范围是企业出资者为自己设定的活动空间,实际上是对董事、经理等行为的限制。因此经营范围是一种企业内部规范,只具有对内的效力,外部第三人可以推定企业的行为在其经营范围之内。
  第二种观点现已为法律和实践所采纳。
  2.规范阐释
  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作出修正的,是《合同法》第50条。该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其意思很明确,那就是凡善意的相对人与企业订立的合同,均认定其有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第10条更明确解释道:“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关联案例及其法律适用
  关联案例:椒江供销经营部(简称经营部)与椒江市第二航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签订了一项水泥运输协议。航运公司履约后,经营部未支付大部分运费。法院经审理查明,经营部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主营: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干果;兼营:包装纸、书写用纸、建筑用陶制品、化工原料,因而认为经营部经销水泥超越了经营范围,属违法经营,它与航运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无效,双方财产互相返还,经营部仅需返还航运公司的运输成本,而对约定的运费和滞纳金不予支持。
  此案是我国一直以来实行的企业经营范围制度的典型写照,显然已不适应改革和发展的要求,有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和确立。从经营部的角度看,它托运水泥,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凡有利于企业和经济的发展,而认定运输协议无效,又不啻为对其违约、赖账行为的一种认可和鼓励,又为社会公正。从航运公司的角度看,运水泥是再普通不过的业务,不可能也不必要求其对经营部托运水泥的行为保持“警觉”,而对经营部的经营范围作一番调查确认,由于法院的判决,导致其劳而无功、鸡飞蛋打。而从法律适用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其第11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都是现行有效的法律,它们与《合同法》显然存在着冲突。但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制原则,《合同法》生效以后发生的涉及企业经营范围的案件,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
  三、立法建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制定以来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应有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和中国加入世贸,也显露出它需要改进的地方,主要表现在:
  第一,有的规范与其他相关的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例如,上文所述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与《合同法》第5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之间存在冲突。
  第二,有的规范与国际惯例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要求不相适应。例如,正如上文所述,虽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并没有在特许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之间作出明确选择,但是从相关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对于大多数企业形式还是实行“核准主义”,存在着大量的要求行政性审批的规范,不符合WTO的要求。
  第三,我国将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结合在一起进行的做法值得商榷。企业法人登记与营业登记放在一起,虽有利于对企业的组织、能力和行为进行统一的监督,但是由于二者在功能和作用上存在差别,依笔者所见,将二者分开进行登记管理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理由如下:营业登记适宜分散管理,从而便于工商行政部门对企业的营业活动进行监督;然而,企业法人登记事宜集中管理,从而避免商号重复、冲突,有利于企业跨区经营以及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
  对此,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修改:
  首先,修改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存在冲突的地方,使之协调、衔接,促进我国法制体系的完善。如上述其第13条与市场经济及其法治要求的不适应,及其与《合同法》等存在的冲突。
  其次,修改部分与国际惯例和进一步改革开放的要求不相适应的条款。如在企业设立方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设立的原则持暧昧态度,在入世和政府改革、大幅度减少行政性审批的形势下,这样做已不合时宜。作为企业登记管理方面的基本法规,它理应对准则主义作出明确的规定。
  最后,一个应当采取的大动作,是将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分开进行。具体而言,企业法人登记职能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通过其现行体系统一办理;营业登记按国际惯例,应与税务登记合并,至于营业登记机关是置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抑或税务部门之内,则均无不可。另外,应将年检纳入营业登记的范畴,实行企业自愿年检,检不检悉听尊便,通过年检对企业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公示,昭示企业信用,以利交易安全,并不涉及企业主体资格问题,企业不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其法人资格或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其所为交易或订立的合同不应因此归于无效,登记主管机关更不应在其尚未清算、各种法律关系没有终结的情况下将其注销。将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分开,年检制度就可理顺,现存的走形式、检(法人)资格等有损社会信用和交易安全的种种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8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公布,2016年2月6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集体所有制企业;
  (三)联营企业;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五)私营企业;
  (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三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篇(3):2016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欢迎来到CN人才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2016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2016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开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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