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出租屋管理条例]出租屋管理条例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8-07 15: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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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管理条例篇一:2016年《广州市出租屋档案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出租屋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出租屋档案,制定了《广州市出租屋档案管理办法》,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分享的2016年《广州市出租屋档案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2016年《广州市出租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租屋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出租屋档案,实现出租屋档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出租屋档案的作用,为城镇管理、治安管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屋档案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屋档案,是指街道、镇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受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从事出租屋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出租屋档案是维护出租屋管理活动历史真实面貌的一个重要内容,既是出租屋管理的专业档案,也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出租屋档案工作是出租屋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各级出租屋管理机构都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统筹安排,同步管理。
  第五条 出租屋档案工作由市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由各区、县级市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分级负责监督指导;服务中心依照本办法管理档案。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要加强对出租屋档案工作的领导,明确一名领导分管,服务中心要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经过档案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必须办理档案交接手续。
  第七条 出租屋档案的收集、归档工作应列入出租屋管理工作程序和计划,纳入有关部门和人员工作职责范围,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已有。
  第八条 出租屋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在各项出租屋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具体范围见附件1,具体整理方法和要求见附件2)。
  第九条 出租屋材料以服务中心为立档单位,以“农村及原城中村出租屋一栋一档,城市出租屋一套一档”为整理原则,所形成的材料分出租人材料和承租人材料两部分归档,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出租屋材料的整理应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出租屋合同一经登记备案,就应同时建档;变更、修改、补充的文件材料应随时归档,确保出租屋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十一条 出租屋管理活动中形成的非纸质文件材料必须与纸质文件材料同步归档。
  第十二条 归档文件材料必须书写工整,字迹清晰耐久,表格统一规范(A4纸),禁止使用铅笔、圆珠笔等易褪色书写工具书写。
  第十三条 出租人、承租人材料目录和出租屋档案归档文件目录的编制要统一规范。出租人、承租人材料目录的编制见附件3和附件4,出租屋档案归档文件目录的编制见附件5。
  第十四条 服务中心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科学的出租屋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销毁、统计、保管、利用、保密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服务中心必须有存放档案的场所和箱柜,必须配备防盗、防潮、防虫、防火等安全保管设施,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
  第十六条 服务中心要逐步实现出租屋档案的数字化及网络化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七条 服务中心要认真做好出租屋档案的登记和统计工作,建立档案管理台账。确保档案的安全有效利用,严格执行档案查阅利用制度,不得擅自公开出租屋信息。
  第十八条 销毁档案的鉴定工作,应由服务中心与有关部门的人员共同组成鉴定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分管服务中心的领导担任),按规定对保管期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凡经鉴定小组确认已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经组长批准后销毁。
  档案销毁时,必须由两人负责监销,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销毁清册由本单位长期保存。
  第十九条 在出租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出租屋档案损毁、丢失或擅自公开出租屋信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以及市政府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市出租屋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租屋管理条例篇二: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出租人出租房子时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那么,以下是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制度,供大家阅读参考。
  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私有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加强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及《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我区目前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向外来流动人员、本市及外籍人员出租和外来流动人员、本市及外籍人员承租私有房屋的安全管理。
  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的消防、治安及卫生管理,重点是消防。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是区内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区公安分局是区内私有居住房屋租赁治安和消防的行政管理部门。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组建一支执行治安、消防、税收、卫生和私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能的房屋协管员队伍,负责本辖区内私有居住房屋租赁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条件)
  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和违章建筑的;
  (五)居住房屋内部结构擅自改动、重新分割的,不单独成间的;
  (六)居室面积过小、生活设施简陋、不符合居住标准的、影响承租人正常居住使用,以铺位形式出租的,安全存在隐患(无窗或门窗过小、电线老化、室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剧毒品或液化气桶等)的;
  (七)走廊、过道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基本要求和治安管理规定,人员疏散困难的;
  (八)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环保、卫生规定的条件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一)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须持出租房屋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房屋证明、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机构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方可向外来流动人员出租房屋;
  (二)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认真查验承租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将有效身份证的复印件交居住地派出所备案,督促外来流动人员承租人及时办理暂住登记或者申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
  (三)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房屋出租人不居住本地的应指定委托管理人;
  (四)与非出租的房屋应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割措施;
  (五)出租居住房屋核定居住人数达到30人以上,应当配备相应数量治安保安人员;
  (六)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七)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或授权委托的房地局办事处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文件备案证明》。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承租人的义务和责任)
  (一)私有居住房屋外来流动人员和本市及外籍人员(承租人)也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当地公安机构办理暂住登记,外来人员应办理《上海市外来人员暂住证》,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街道办事处办理计划生育验证手续和接受卫生防疫健康检查;
  (二)私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得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
  (三)私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七条 (安全使用管理)
  对于租赁房屋的居住使用,承、出租双方都应具有安全使用意识。
  对于私有居住房屋出租方的安全管理要求是:
  (一)出租房每层公共部位和房间的门厅,应张贴逃生示意图。出租房不得改变原建筑分隔及隔断,应保证建筑楼梯和疏散逃生通道的安全畅通。
  (二)出租房每层公共部位应配置一组灭火器材(清水泡沫灭火器或ABC干粉灭火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砖木结构建筑,提倡安装简易水喷淋灭火设施,增设逃生缓降器。
  (三)出租房的配电量应当与承租人的生活用电量相符;电气线路须穿管敷设,电源插座不得直接安装在可燃基材上;对使用液化气瓶应集中设置厨房,出租人应对承租人进行消防安全知识教育并签订安全协议。
  (四)私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对出租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及时排除治安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对于房屋承租方的基本要求包括:
  (一)不得使用非正规渠道的液化石油气,且不得与煤球炉、煤油炉、气化炉等明火灶具在一个房间内使用。
  (二)不得在承租的居住房屋内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加工、配制等生产作业,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不得使用大功率电加热器具,严禁使用明火照明、取暖。
  (三)掌握基本防火、灭火常识,熟悉住处的疏散逃生通道,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不得乱接乱拉电线,不得超负荷使用电器;落实临睡前的"三清三关"制度,即:清阳台、清垃圾、清烟蒂;关门窗、关电源、关气源。
  (四)房屋承租人发现房屋内部存在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要求其消除。
  第八条 (公共部位的管理)
  私有居住房屋承、出租双方若发现相邻或同幢房屋中的公共部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当地有关部门投诉或举报;接到举报或投诉的部门应当第一时间赶到现场调查,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对不是本部门可以解决的问题,在做好安全防范紧急措施后,立即转告有关部门处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九条 (法律责任)
  (一)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义务,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房屋出租人违反本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三)根据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房屋出租人未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将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由区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租赁双方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消防安全使用管理要求的,由消防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  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xxxx年5月1日起施行。
  出租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二
  1、出租人在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要清楚承租人的来历,对没有合法证件、来历不明的人,不得向其出租。
  2、承租人在租赁房屋后,必须持个人身份证件,按规定由出租人带到社区警务室登记,不得个人伪造或冒名顶替他人租赁房屋。
  3、承租人不得个人承租多人轮流居住或私留人员,不得在出租房屋内进行非法活动。如:男女非法同居、卖淫嫖宿、赌博、销赃、窝赃及伪造假冒商品等。
  4、严禁在承租屋内存放易燃易爆、枪支、弹药、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等。
  5、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
  6、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房屋时,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出租屋管理条例篇三: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


  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1: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制定的《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出租人、承租人为履行治安义务,特向 城关水陆 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一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
  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条 违法行为的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2: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共同做好安全防范工作,根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特制订本责任书;
  一、保证不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保证带领或督促其在三日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任人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保证按有关规定,定期送公安派出所进行审验。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保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保证对出租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房屋所有权变更的,保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公安派出所对出租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发证、安全检查和日常查验等管理制度。对租赁双方发生的案事件及时查处,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八、如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保证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
  九、本责任书一式两份,自签定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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