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公积金贷款计算器]个人公积金贷款条件

来源:个人工作总结 时间:2018-08-05 19: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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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公积金贷款条件篇(一):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说明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切实保障军人合法权益,减轻军人购房经济负担,我国于2015年8月下发了《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军人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商品房,而非从前只有在军人转业后才能拿到公积金。下面我们就来简单说明一下该办法相关内容。
  内容一:明确了军人公积金贷款对象
  办法规定,参加住房公积金归集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以及军队管理的退休干部、士官,在购买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优先批准购买商品住房、驻艰苦边远地区、夫妻分居两地的军人,兼顾个人职级、服役年限等因素,由军区级单位在总部下达的年度贷款控制指标范围内实行轮候审批。
  内容二:规定军人公积金贷款条件
  军人申请贷款应具备的主要条件为:家庭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有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比例的首付款资金,提供符合协作银行规定的贷款担保,所购住房为家庭首套住房,夫妻双方均未申请过军队或地方住房公积金贷款等其他条件。
  内容三:明确了军人公积金贷款比例、限额
  办法规定,一般借款人按照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比例,限额贷款不超过40万元;如果在购房人民政府规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限额超过40万元,就按照所在购房地人民政府规定执行;贷款期限最长为20年,且贷款期限与本人年龄之和不超过65年。
  内容四:规范军人公积金贷款流程
  军人向所在单位后勤(联勤、保障)机关财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同时提供军人及配偶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军人及配偶住房情况证明、拟购住房的相关材料、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证明等其他有关材料。财务部门会同营房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后,按建制关系报军区级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军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说明]

个人公积金贷款条件篇(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都是贷款购房的,那么,今天,CN人才公文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是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用普通住房的贷款。贷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的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五、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贷款程序
  第七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贷款人提出借款申请。贷款人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住房贷款。
  第八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
  第九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四章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与贷款银行制定还本付息计划,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至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执行1至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执行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至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
  第十三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至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期限为3至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期限为5至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期限为10至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期限为15年至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五章抵押
  第十五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十九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质押和保证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间,质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质押)时,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账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七章房屋保险
  第二十五条 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二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三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个人住房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城镇居民修房、自建住房贷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个人公积金贷款条件篇(三):《长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操作,制定了《长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长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规范贷款操作,有效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资产安全,根据《长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指借款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缴存须满一年以上;
  (二)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
  (三)自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须满十二个月以上。
  借款人因工作单位变动等原因,造成断缴3个月(含)以内住房公积金,在申请贷款时已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的,该断缴期间可视同连续缴存。
  对申请贷款时所在单位连续欠缴超过三个月的借款人,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中心)不予贷款。
  第三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住房主要包括:新建商品住房、存量住房(即二手住房)、自建住房。
  第四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内容是指:1、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首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30%;(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估价值较低值的60%,但所购住房房龄在10年(含)以内的,贷款额度可以提高到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估价值较低值的70%;(3)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不得低于工程概(预)算的30%。2、借款人家庭使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自筹资金比例按以下情况区分确定:(1)购买商品住房的,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购房款总额的60%;(2)购买存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交易价格与估价值较低值的40%。3、借款人家庭购买第三套(含)以上住房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借款人购买商品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商品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已与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称《合作协议》),且借款人购买的成套商品住房应在《合作协议》范围内。
  第六条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该存量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售房人已就该交易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龄不超过29年;
  (三)售房人对该交易房屋具有完全处置的权利;
  (四)该交易房屋的其他共有人同意转让。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担保。购买商品住房、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一般采取阶段性担保加抵押或抵押的担保方式。
  借款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以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为抵押物。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用中心认可的其他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需要评估的,为保证评估价值的真实性,由借款人到中心认可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办理,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八条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借款人家庭(本人及配偶)月工资总收入”按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确定。
  第九条 《办法》第九条所称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5周岁;如果借款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符合延长法定退休年龄的,贷款期限可相应延长,但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借款人购买存量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期限加上所购住房房龄不得超过29年。
  第十条 职工家庭购买第二套住房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利率执行同期首套公积金款利率的1.1倍。
  第十一条 《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称身份证明,是指借款人(配偶)的户口簿、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借款人未婚的,需提供单身证明或声明;借款人已婚的,需提供结婚证;如果户口簿上注明已婚而事实单身,还需提供离婚证或人民法院出具的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
  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护照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 贷款发放后,借款合同中已确定的还款方式不再变更,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还款账户发生变化时,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新的还款卡(折)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新的还款账户自办完变更手续时生效。
  借款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申请变更,以便中心及贷款银行与借款人联系。
  第十三条 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偿还一年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公积金贷款偿还不足一年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中心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提前还款。
  《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称规定数额是指人民币五万元。借款人办理部分还款后,可以选择月还款额不变、还款期限缩短,也可以选择还款期限不变,月还款额减少。
  第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银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款人或担保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贷款银行可以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在还款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一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在申请借款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出租、转让、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还款期内,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七)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贷款银行根据中心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将抵(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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