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管理专业]海事管理

来源:学校管理公文 时间:2018-08-05 10:00: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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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管理篇(1):《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为加强对高速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制定了《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下面是规则的详细内容。
  《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高速客船的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航水域航行、停泊和从事相关活动的高速客船及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在本辖区内实施本规则。
  第二章 船公司
  第四条 经营高速客船的船公司应满足《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
  第五条 船公司从境外购置或光租的二手外国籍高速客船应满足《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船公司在高速客船开始营运前,应以手册形式编制下列资料和指南:
  (一)航线运行手册;
  (二)船舶操作手册;
  (三)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
  (四)培训手册。
  上述各项手册所应包含的内容由主管机关确定。
  第七条 经营高速客船的船公司应当建立适合高速客船营运特点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为防止船员疲劳的船员休息制度。
  第三章 船  舶
  第八条 高速客船须经船舶检验合格,并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持有有效的船舶证书。
  第九条 高速客船投入营运前,应向主要营运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
  申请办理《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船舶检验证书;
  (二)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三)船员适任证书和特殊培训合格证;
  (四)航线运行手册;
  (五)船舶操作手册;
  (六)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
  (七)培训手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海事管理机构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签发《高速客船操作安全证书》。高速客船取得该证书后方可投入营运。
  高速客船应随船携带最新的适合于本船的航线运行手册、船舶操作手册、船舶维修及保养手册和培训手册。
  第十条 高速客船必须按规定要求配备号灯、号型、声响信号、无线电通信设备、消防设备、救生设备和应急设备等。高速客船上所有的设备和设施均应处于完好备用状态。
  第四章 船  员
  第十一条 在高速客船任职的船员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其中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以及被指定为负有安全操作和旅客安全职责的普通船员还必须通过主管机关认可的特殊培训并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
  (二)船长、驾驶员、轮机长、轮机员按规定持有相应的职务适任证书。
  (三)取得高速客船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者,在正式任职前见习航行时间不少于10小时和20个单航次。
  (四)男性船长、驾驶员的年龄不超过60周岁,女性船长、驾驶员的年龄不超过55周岁。
  在非高速客船上任职的船员申请高速客船船长、大副、轮机长职务适任证书时的年龄不超过45周岁。
  (五)船长、驾驶员的健康状况,尤其是视力、听力和口语表达能力应符合相应的要求。
  第十二条 主管机关授权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客船船员的培训管理和考试、发证工作。有关培训、考试、发证的规定由主管机关颁布实施。
  第十三条 高速客船应向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海事管理机构申领最低安全配员证书。高速客船的最低配员标准应满足本规则附录的要求。
  第十四条 高速客船驾驶人员连续驾驶值班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小时,两次驾驶值班之间应有足够的间隔休息时间,具体由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十五条 高速客船航行时应使用安全航速,以防止发生碰撞和浪损。高速客船进出港口及航经特殊航段时,应遵守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航速的规定。
  高速客船在航时,须显示黄色闪光灯。
  第十六条 高速客船在航时,值班船员必须在各自岗位上严格按职责要求做好安全航行工作。驾驶台负责

海事管理篇(2):《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5月起实施


  从交通运输部获悉,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15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近日公布,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近年来,内河水运发展迅速,油类和危险化学品的运输量逐年大幅增长,我国对内河水域环境保护的要求更加严格,为加大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的管理力度,落实国家关于依法治国和简政放权的总体要求,交通运输部在调研、论证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作出了修订。
  经修订的《管理规定》将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溢油分散剂,以提高环境保护标准要求,避免因使用溢油分散剂对内河水域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同时,新增对防治船舶污染大气的要求,明确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标准之外,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并在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减少船舶靠泊时对港口城市造成的大气污染。《管理规定》还鼓励船舶污染物通过岸上接收处置,免除部分船舶污染物处理设备配备要求。
  为了规范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规范了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投保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切实提高船舶污染事故损害赔偿能力。《管理规定》还明确了船舶污染物清除主体的责任,取消了布设围油栏方案和替代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等5项行政报备事项。
  《规定》施行后,原2005年8月20日以交通部令2005年第11号令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环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经船舶检验机构核准可以免除配备相应的污染物处理装置的,应当在相应证书中予以说明。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污证书、文书。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六条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标准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码头、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禁止船舶向内河水体排放有毒液体物质的残余物或者含有此类物质的压载水、洗舱水或其他混合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禁止在内河水域使用化学消油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码头、装卸站应当接收靠泊船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船舶污染物。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的单位应当接收船舶修造、打捞、拆解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位于相邻港口或者同一港区、作业区的单位,可以通过建立联防机制,实现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统一调配使用。
  第九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制定《船上油污应急计划》。150总吨以下油船应当制定油污应急程序。
  15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程序与布置手册》。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可以制定《船上污染应急计划》,代替《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和《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做好记录,并不断完善预案内容。
  第十条 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的,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及处理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三章 船舶污染物的排放和接收
  第十一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油驳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在经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货物记录簿》中。
  船舶应当将使用完毕的《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在船上保留3年。
  第十二条船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
  1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以及经核准载运15名及以上人员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垃圾记录簿》,并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如实、规范地记录于《船舶垃圾记录簿》中。《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留2年。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应当将有关垃圾收集处理情况记录于《航行日志》中。
  第十三条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按照《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
  船舶将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分的垃圾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的,应当提前向对方提供此类垃圾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信息。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并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船舶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相关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并按照国家有关污染物处理的规定处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
  前款所称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是指作业单位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作业人员、综合保障能力能够与其接收的船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
  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等船舶污染物,应当经检疫部门处理合格后,方可进行接收和处理。
  第十七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应当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方签字确认。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双方名称、作业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船舶应当将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与相关记录簿一并保存备查。
  船舶可以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
  第四章 船舶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从事水上船舶清舱、洗舱、污染物接收、燃料供受、装卸、修造、打捞、拆解、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
  船舶在港从事前款所列相关作业前,除依据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通过甚高频、电话或者信息系统等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
  第十九条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空容器和空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交付船舶载运危害性质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货物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条船舶载运危险废弃物应当具备与所载危险废弃物危害性质相适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条件。
  交付船舶载运的危害性质不明的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危害性评估分类,确定安全运输条件,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二十一条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从事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过程中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二十二条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作业双方应当在作业前对相关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按照规定填写安全和防污染检查表,并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三条船舶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水上过驳作业时,应当遵守有关作业规程,会同作业单位确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作业的,港口、码头、装卸作业点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但船舶燃油供应作业除外;
  (二)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的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其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作业。
  因自然条件等原因,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应当采取有效替代措施。
  过驳作业的围油栏布设或者其它有效替代措施由过驳作业经营人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利用船舶从事燃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器材和合格的人员,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船舶相关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程序)以及船员适任证书;
  (二)安全与防治污染制度文件、应急预案、应急设备物资清单、输油软管耐压检测证明以及作业人员参加培训情况;
  (三)燃油质量承诺书和燃油质量管理程序;
  (四)港口经营许可证(适用于在港口从事燃料供受作业的单位);
  (五)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成品油批发或者零售经营的证书(适用于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单位)。
  第二十六条从事船舶燃料供受作业的水上燃料加注站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安全与防污染技术标准要求。
  水上燃料加注站接受燃料补给作业应当按照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船舶燃料供受单位供给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船舶燃油供受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燃油供给情况,保存并向受油船舶提供每批次燃油样品和质量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水上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及时清除,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燃油舱、液货舱中的污染物需要通过过驳方式交付储存的,应当遵守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管理要求。
  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确认不会造成水域污染后,方可沉坞门或者开启坞门。
  第二十九条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船舶拆解作业前,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彻底清除船上留有的污染物,满足作业条件后,方可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从事船舶水上拆解的单位在拆解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船舶拆解现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船舶拆解产生的污染物。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五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海事管理篇(3):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安全管理体系)的建立、实施、保持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依照本规定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四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完善安全与防污染条件,保障船舶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
  第五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保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并对安全与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保持船岸之间的有效联系。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方针和目标,并指定本公司主要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航运公司应当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并明确其岗位职责。
  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不得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
  第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第九条 航运公司应当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
  第十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和规范安全与防污染知识的教育和培训,确保相关人员熟悉安全与防污染的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掌握相应的操作技能,并提高对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的应急反应能力。
  第十一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航运公司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航区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岸基、船岸和船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训练演习。
  第十三条 中国籍船舶发生事故、重大险情或者被滞留时,航运公司应当尽快向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光船承租人可以将其所属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其他航运公司。
  航运公司在接受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委托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
  (一)当安全与防污染同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优先的原则;
  (二)本规定所有有关安全与防污染的责任和义务由受托方独立承担;
  (三)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受托方对处理涉及安全与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四)委托方应当向受托方提供足够的资源,确保受托方有效开展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工作;
  (五)委托方船舶的船员配备和调动、船舶及设备维护、应急反应等方面应当服从受托方的指令。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将双方及其船舶的详细情况及船舶管理协议报受托方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保持体系的有效性。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的范围,由交通部公布。
  第十六条 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除应当符合本章第四条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制定安全与防污染操作规程;
  (二)确保当发生事故、险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时得到报告、调查、分析和纠正;
  (三)有效控制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
  (四)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第十七条 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鼓励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外的航运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
  第三章 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审核、发证
  第十九条 安全管理体系经过审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及其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对符合条件的航运公司签发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以下简称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符合条件的船舶签发相应的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审核、发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的审核发证规则和审核发证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经过初次审核,对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航运公司,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符合证明。
  第二十一条 船舶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的副本,船舶所持符合证明副本中载明的船舶种类应当覆盖该船舶。
  第二十二条 经过初次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航运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的周年日前3个月内申请年度审核,船舶应当在安全管理证书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期内申请中间审核。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年度审核、中间审核的结论决定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是否继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 新成立的航运公司或者对原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航运公司应当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
  新建造船舶投入营运前或者航运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或者船舶更换国籍的,航运公司应当为船舶申请临时审核,经过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合格的,发给有效期为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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