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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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6年新《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甘肃省制定了《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并与2016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2016年新《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6年2月20日
  甘肃省肥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营养和土壤物理、化学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农产品产量、改善农产品品质、增强植物抗逆性的有机、无机、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肥料生产、经营、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肥料与农药的混合物及自制自用的肥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肥料登记及监督管理有关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办理。市(州)、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质量监督、环保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肥料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肥料产品生产实行登记制度。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第六条 由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肥料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下列肥料产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一)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BB肥);
  (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有机肥料;
  (三)床土调酸剂;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肥料产品。
  第七条 肥料登记分临时登记和正式登记。
  复混肥料、掺混肥料直接申请正式登记。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床土调酸剂等肥料产品申请临时登记,经肥效、安全性验证或抽检合格符合规定条件后,申请正式登记。
  第八条 生产企业申请肥料登记,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肥料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四)产品标识(标签)样式;
  (五)与肥料登记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由农业、工商、质检等技术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的肥料登记考核专家组,对肥料生产企业生产工艺、质量保证制度进行考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机构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给肥料登记证,并向社会公告;评审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或正式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一年,临时登记续展最多不能超过两次;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经登记的肥料产品,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使用范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申请报告、变更内容的证明文件及变更的标识式样;改变有效成份、含量或剂型的,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肥料生产企业生产的肥料产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无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企业生产的依据。
  第十三条 以畜禽粪便、动植物残体为原料生产肥料产品的,应当对原料进行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要求和卫生安全标准。严禁用城镇垃圾、污泥、工业废弃物生产肥料。
  第十四条 肥料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肥料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肥料出厂应当附具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假肥料、劣质肥料,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和肥料登记证号。
  第十五条 肥料产品应当在包装显著位置清晰、准确标明核准的内容,包括:以中文载明产品通用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号、产品有效成份的名称及含量、净含量、生产日期或产品批号、使用说明、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号、实行肥料登记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肥料登记证号。有商品名称的,应当注明商品名称;对贮运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说明。
  肥料包装材料要符合肥料产品的性能和质量要求。
  第十六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安全防护和环境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肥料变质、失效,保证肥料质量。
  第十七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验收、索证制度。对经营的肥料产品,应当向肥料生产或批发企业核对产品标签或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留存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对实行生产许可、肥料登记的肥料产品,还应当留存其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复印件,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建立肥料购销记录。肥料购销记录应当载明肥料的通用名称、登记证号、执行标准号、规格、生产日期或批号、生产厂商、购销者名称、购销数量、购销日期等事项。
  第十九条 肥料经营者不得经营下列肥料:
  (一)无肥料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
  (二)无质量合格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包装上未印制标签或者未附具使用说明书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五)质量不符合标明的质量状况的;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条 肥料经营者向使用者销售肥料时,应当提供肥料使用技术和说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项等服务,并提供销售凭证。
  第二十一条 肥料经营者应当熟悉肥料方面的有关法律知识,接受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培训,不断更新肥料经营、使用常识,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肥料使用者应当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的原则,按照施肥技术规范和肥料产品使用说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测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壤类型和种植的农作物种类,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导肥料生产企业按照配方生产肥料,指导农民科学施用肥料。
  第二十四 条各级土壤肥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施肥效果进行监测,分析肥料施用对土壤的影响,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经分析导致地力衰退或者给农业生态环境、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危害的肥料产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受检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肥料产品的宣传、推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夸大肥料产品的使用范围和性能,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二十七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登记的肥料名录,及时提供肥料产品和市场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应取得而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假冒、劣质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肥料的;
  (二)生产、经营国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三)擅自从事肥料经营活动或擅自发布肥料广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肥料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篇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6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


  年度工作计划指的是对未来一年工作的计划于安排,下面是2016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2016行政执法年度工作计划一
  一、工作思路
  以规范农资市场经营秩序、确保农业生产安全、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目标,抓住重要季节,以开展对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品种的专项整治入手,加强源头治理、狠抓市场监管、强化服务指导和制度建设,严把生产、流通和使用三道关,着力提高放心农资和安全农产品的覆盖率;以强化农业行政执法能力为重点,以改革和创新农业执法体制为核心,加强队伍体系建设和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逐步构建统一、规范、高效的农业行政执法体系和上下联动、部门协调的工作运行格局,打造一支“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切实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服务“三农”。
  二、工作目标
  全县农业行政执法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全县坑农害农和危害农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节制,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进一步提高,农民群众维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进一步增强,基本实现“两个确保,两不发生”(即确保农民群众购上“放心农资”;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全县不发生因农资而造成严重减产的重大事件;不发生因农资案件而引发的群访事件),全县农业行政执法体系进一步健全,执法能力进一步提高,执法手段进一步增强,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责任进一步明确。
  三、工作要点
  (一)加强市场监管,规范种子市场秩序
  种子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我们要抓住种子销售的关键时期,对重点地区、重点种子市场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查处制售假劣种子、未审先推、无证或借证经营等违法行为,加强标签标识的规范管理,规范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一是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对全县各地已经发放的登记证、生产经营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进行全面清理和核查,对不符合许可、登记条件的要依法查处。委托经营户必须具备基本的种子、肥料、农药知识,即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三年以上的农资经营资质或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培训单位的农技知识培训考试合格证明,并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必须准备必要的资金,即经营资金和先行赔偿保证金;必须有固定专用的种子、肥料、农药门市,不得假借、搭摊;必须有相应的种子、肥料仓库;必须合法经营,在农资经营中无违法行为和损害农民利益等行为。委托经营户凭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经营资质证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资质证明”实行一年一审。
  二是健全品种审(认)定管理制度。依法加强主要种子品种审定工作,严格遵循主要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必须经国家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规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品种命名,已经国家或其他省(区、市)审定通过的品种,在我市再次审定或认定时,应当使用原审定公告的名称。要加强对品种推广使用的跟踪,把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缺陷的品种依法按照程序停止推广使用。
  三是完善种子包装标签标识管理。商品种子的加工包装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的规格、材质和包装物表面标注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加强种子标签管理,规范标签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种子标签标注的内容必须规范齐全,标注的品种名称必须是国家或本市审(认)定公告的品种名称,不得使用商品名称或品种保护权名称。品种特征特性描述要按照品种审定公告的内容真实介绍,不得夸大或虚假宣传。
  四是加强种子价格管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同物价部门的衔接,加强对种子价格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公布种子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当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价格总体水平高于上年时,会同物价管理部门按照《价格法》和《非常时期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的规定,及时采取价格干预措施,依法合理调控种子价格,防止种子价格大幅度上涨。要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依法严厉打击不执行价格政策、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
  五是加大农药市场监管。按照国务院出台的《农药管理条例》、《**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的要求,在农药销售旺季,开展农药执法专项整治,加强农药市场和蔬菜生产基地违规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执法检查,重点加大农药标签监管力度,严厉查处随意扩大防治作物和对象、随意更改农药毒性标志、一证多用及假冒或伪造农药登记证等违法行为。
  六是开展肥料执法专项整治。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2号)的要求,切实加强肥料市场监督管理,重点整治复混肥、配方肥、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叶面肥和床土调酸计等未经登记、包装标识不规范和有效成分含量不达标等违法行为。
  要切实加强农产品安全、农业环保等方面的行政执法工作。一旦发现违法行为,将按照“五不放过”原则,一查到底。对典型案例要公开曝,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二)创新执法方式,提高服务水平
  一是加强农资生产、经营者的执法服务工作。加强对经营者法律知识宣传和培训,明确经营者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增强法律意识。要建立健全经营企业(个体)管理档案,对于经营的品种采取提前介入,做好服务与管理,把问题控制在萌芽之中。开展农资信用评价,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积极扶持和宣传优质农资和农产品。
  二是做好广大农民的执法服务工作。要结合“送法下乡”、“送科技下乡”等活动,深入田间地头,向广大农民广泛宣传农资法律法规,介绍农资识假辩假常识,引导农民在购买农资时索证索票。发放“农业执法服务卡”,方便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建立举报奖励制度,聘请农资质量义务监督员,负责对农资质量进行监督,举报无证经营和流动商贩的违法行为,提高农资市场管理的实效性和针对性。
  三是畅通便民服务的信息渠道。加强农业执法信息平台建设,及时收集、整理、发布农资和农产品质量信息,建立农资和农产品监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实现信息查询、信息发布、案件统计、跨区域案情通报、优质农资推介以及工作指导与交流的网络化和信息化,按规定及时上报执法信息、数据统计和重特大案件。

篇三:[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章程》(2015年9月15日版)


  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肥料登记管理,坚持科学、规范、民主、公正的原则,规范肥料登记评审程序,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成立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组建和管理。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三条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农业部肥料登记产品的质量、有效性、适用性和安全性等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开展肥料管理研究,了解国内外肥料领域动态,提供相关信息,提出改善肥料登记评审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研究提出与肥料登记相关的标准、规范的制修订建议。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设名誉主任委员 1名,主任委员 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若干。
  第七条 名誉主任委员由农业部分管领导担任,主任委员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司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分管司领导和专家担任。
  第八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秘书处,负责承办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对外使用“农业部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秘书处”公章。秘书处的具体工作由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内设机构承担。
  第九条 评审委员会设立专家库,总人数不超过80人。根据需要和工作实际,可以在任期内进行增补或更换评审委员。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农业部聘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聘连任。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推荐的土壤、肥料、微生物、化工、毒理、环境、质量标准、管理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技术专家,或具有10年以上工作经验的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一般应为在职人员,不得兼任肥料生产者的顾问、经纪人等职。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遵守评审委员会有关制度,履行职责,遵守评审原则。对评审会议的评审情况和申请登记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参加评审会时有发言权、表决权,对评审委员会的工作有监督、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每年不定期向评审委员会提交肥料登记管理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评审产品涉及评审委员会委员所在单位或本人时,评审委员会委员应主动声明并回避。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会,连续两次无故不履行其义务或严重违反本章程的,经农业部批准,解聘其评审委员资格。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采取会议集中评审方式。每年至少召开2次肥料登记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负责召集。
  第十七条 登记评审会议参会人员随机从专家库中抽取,总数一般为30人左右。
  第十八条 肥料登记评审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结果或形成评审决议,同意票超过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不含三分之二),视为通过评审。
  肥料登记评审会议应当形成完整、准确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并由秘书处报请会议召集人签字,以农业部办公厅文件发布。
  第五章 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 肥料登记评审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农业部安排,经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开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章程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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