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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劳动保障网篇一: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全文)


  为了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制定了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下面是细则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凡具有本市户籍并长期居住的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实施城乡低保制度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生活;
  (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和属地化管理;
  (五)实事求是、因户制宜、以人为本;
  (六)政府保障与家庭保障、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市,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乡低保资金、工作经费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低保的相关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负责城乡低保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社区(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乡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城乡低保标准,根据本市城乡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动和生活水平指数变化情况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从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根据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就业情况制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其权利义务
  第八条城乡低保包括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对可以确定原有户口性质的,按照原有户口性质界定城市低保或者农村低保;对无法确定原有户口性质的,按照拥有土地情况界定,有土地的按照农村低保条件申请办理,没有土地的按照城市低保条件申请办理。
  第九条城乡低保以家庭为保障单位,申请条件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并长期(半年以上)共同生活的成员。其中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或者虽已成年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
  (五)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六)兄、姐与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七)其他经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现役军人、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均不纳入其家庭城乡低保范围。
  第十一条经批准享受城乡低保待遇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医疗、供暖、住房保障等救助政策。
  第十二条城乡低保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到户口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参加其所在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就业岗位;
  (二)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应当从事生产劳动和外出务工;
  (三)提供真实的家庭收入情况;
  (四)及时通报家庭成员收入、劳动能力、住房等与城乡低保相关的情况,定期接受复审,配合民政部门的核查;
  (五)被赡(抚、扶)养人不得放弃法定赡(抚、扶)养费、遗属补助费等合法收入。
  第三章家庭收入范围及计算方法
  第十三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城市低保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补偿金、灵活就业收入等工资性收入。
  农村低保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土地收入、农闲时段劳动收入、宅基地收入、种粮直接或者综合补贴、养殖业收入、畜牧业收入、运输业收入、林业收入和建筑、加工、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城乡低保家庭收入还包括: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一次性安置费和补偿费、利息、股金、租金、红利等财产性收入;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遗属补助费、馈赠和财产继承等转移性收入;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实物收入按照市场价格折款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四条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等;
  (二)义务兵的津贴、优待金和退役安置费;
  (三)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
  (四)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
  (五)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和生活补助费;
  (六)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七)公费硕士研究生的生活补助费;
  (八)“十二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
  (九)高龄老人的生活补贴;
  (十)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单位承担应扣除的部分;
  (十一)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救助金和社会捐赠的款物;
  (十二)其他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家庭收入调查采取自报收入、行业收入评估、家庭收入核查、家庭财产评估、消费评价、社区评估、民主评议、群众监督等方法,准确核实城乡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收入。
  第十六条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
  申请农村低保的家庭人均收入,有土地收入的,按照其上一年度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无土地收入的,按照前3个月的家庭收入平均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计算。
  第十七条特殊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家庭因土地被征用,并自愿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一次性补偿费计入其家庭收入,月人均土地补偿收入,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月土地补偿收入=(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应扣除的费用)÷36个月。
  一次性补偿费数额较大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顺延计入家庭收入。
  (二)用征收补偿费购买商品房或者用出售原住房款购买现住房的家庭,购房款低于征收补偿费或者卖房款的差额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三)财产被占有的超过法定劳动年龄的老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财产占有人承担其赡(抚、扶)养责任,赡(抚、扶)养费计入财产持有人的家庭收入。
  (四)在同一个户口共同生活,有法定供养关系与经济关系的(含子女在外地就学户口已迁出的)共同计算家庭人口;对虽在同一户口,但长期各自独立生活的完整家庭且无法确定供养关系及经济关系的,单独计算家庭收入。
  (五)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一级、二级)且单独立户的,可单独申请城乡低保。
  (六)60周岁以上无收入的老人,与成年丧失劳动能力的未婚子女共同生活,符合低保条件的,老人和子女共同享受低保待遇,并参照“三无”人员享受分类救助。
  (七)收入高于城乡低保标准的60周岁以上的老人(含配偶,以下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老人的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5倍的,不计入子女家庭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5倍的,其高出部分的30%计入子女家庭收入。老人不计入家庭保障人口,不享受低保待遇。
  (八)经三级以上医院诊断,父母患有恶性肿瘤、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终末期肾病、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等重大疾病(由市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且子女为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的在校学生及学龄前儿童的,按照实际收入的50%计算家庭收入。
  (九)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中,因哺乳、护理病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劳动或者就业,并与所在社区(村)委员会建立登记见面制度的,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家庭收入。
  (十)夫妻离异后,抚养子女的一方死亡,视为抚养关系变更,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因另一方确实无抚养能力或者失去联系的,子女可单独申请城乡低保。对能够证明确实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抚养费收入。
  (十一)家庭成员中同时具有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条件的人员,在现居住地共同生活半年以上的,一方收入高出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部分计入另一方收入,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可分别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待遇。
  第十八条家庭成员收入,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从业人员是指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他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就业,有固定工资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长期职工和临时职工。
  从业人员的工资低于市政府最新公布的从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业人员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二)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为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提供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劳务并获取相应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者暂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照区、县(市)制定的当地从业人员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灵活就业基本医疗保险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计算家庭月收入时,应当按照市政府最新公布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筹)予以扣除(凭缴费单据)。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在岗职工月社平工资标准80%的,不予以扣除;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上年在岗职工月社平工资标准6.8%或者10%的,予以扣除。
  1、个体缴纳养老保险的家庭月收入计算公式:
  家庭月应得收入=家庭月收入-上年在岗职工月社平工资标准×缴费比例×12%×家庭核定人口数。
  2、个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月收入计算公式:
  家庭月应得收入=家庭月收入-上年在岗职工月社平工资标准×6.8%(或者10%)×家庭核定人口数。
  (三)退休人员的收入,按照实际领取的退休金计算。
  (四)在领失业保险金人员的收入,按照市政府最新公布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
  (五)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国企职工,其经济补偿金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具体计算方法是:从本人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应得收入。计算公式为:
  本人月收入=(经济补偿金-缴纳所依据月数的社会保险费总额)÷所依据月数。
  (六)在公益性岗位就业的人员,其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其他家庭成员的收入,按照有关标准计算。
  第十九条赡(抚)养费计算方法:
  (一)抚养费计算:经法院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有子女抚养费规定的,按照规定计算;无子女抚养费规定和自身无经济能力、主动放弃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按照对方总收入扣除低保标准后不低于25%计算子女抚养费,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不低于50%计算。
  (二)赡养费计算: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为基准,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的,可不计算该子女的赡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的,按全部家庭人口计算,其家庭总收入高出部分的25%作为该子女单方父母的赡养费。计算公式为:
  赡养费=(子女家庭总收入-城乡低保标准×1.5×家庭人口数)×25%。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认定及收入计算方法: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病残家庭成员申请城乡低保,须先进行劳动能力认定。申请人需提供所在地民政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疗机构出据的诊断、病历及相关资料,由区、县(市)劳动能力认定小组认定;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程序为:申请鉴定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和区、县(市)民政部门签署意见,由区、县(市)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每季度统一到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
  申请城乡低保家庭成员的劳动能力分为3个等级: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具有部分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计算方法分别为:
  (一)具有完全劳动能力人员,是指身体健康,处于法定劳动年龄(男16周岁至60周岁、女16周岁至55周岁)的人员,经两次介绍工作拒不就业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二)具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未就业的应当综合考察其家庭生活状况、身体健康状况和就业能力,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按比例计算收入,一般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法定生活来源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定生活来源的按照无收入计算。
  第四章保障金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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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劳动保障网篇二:2016沈阳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


  2016年沈阳独生子女费发放新规定有什么值得我们关注的?下面就是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沈阳市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发放实施方案
  依据《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第95期、《关于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口发〔2010〕58号)、《关于上报省直企业拖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有关情况的通知》(辽人口发〔2011〕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发放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相关规定
  (一)发放范围。
  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关停企业退休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的;
  2.因破产、转制、撤销、分流等原因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后退休,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的。
  (二)发放标准。
  1.201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每人一次性发放2000元。
  2.2011年1月1日后退休的,每人每月发放10元。
  (三)审批要件。
  1.居民身份证;
  2.居民户口簿;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4.结婚证或离婚证;
  5.退休证或《沈阳市城镇从业人员退休(职)审批表》;
  6.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证明(在关停企业退休、且未与企业脱离劳动关系人员除外);
  7.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个人声明。
  (四)发放程序。
  1.个人申请。申请人持所需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到户口所在地社区(村)申请,填写《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资格确认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提供本人养老保险职工编号。
  2.社区(村)初审。社区(村)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审核人、社区(村)主任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上报所在乡、镇(街道)计生办。
  3.乡、镇(街道)计生办复审。乡、镇(街道)计生办对社区(村)上报的材料进行复审,由计生办复核人和分管领导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将申请人名册及材料报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审批。
  4.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审批。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对乡、镇(街道)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审核合格的由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人员名单、数据信息及资金预算提供给同级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上报市人口计生委。
  5.市人口计生委抽检。对各区、县(市)确认的人员名单抽检30%以上,并对全市数据进行汇总,报市财政局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6.核拨资金。市及区、县(市)财政部门按照相应的人数、标准和资金配比,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人口计生部门预算,并及时拨付到市属企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退休人员养老金一并发放。
  二、资金来源
  所需资金由市及区、县(市)财政各承担50%。
  三、组织机构
  为确保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发放工作顺利实施,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成立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副秘书长程晓龙担任,副组长由市人口计生委主任韩晓明担任,成员单位由市人口计生委、国资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商局、信访局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口计生委。
  四、职责分工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人员身份认定,要件的审核、登记、数据统计、存档及政策宣传解释等工作。对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疑难问题向市政府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发放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资金,做好预算决算,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国资部门:负责对关停企业、破产企业、市属转制企业进行认定,并提供上述企业名单。
  工商部门:负责对注(吊)销企业进行认定并提供上述企业名单。
  信访部门:做好群众信访稳定工作。
  区、县(市)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五、监督考核
  (一)市和区、县(市)政府要把落实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对工作中出现重大问题、造成社会影响的,要追究当地主要领导及相关部门的责任。因审核确认错误致使多报、漏报问题严重的,要查明原因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补助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各负其责。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建立经常性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切实把这项利国惠民的民生工程落到实处。
  (二)建立机制,统一建档。要建立和完善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与监督评估“四权分离”的运行机制。区、县(市)人口计生局对申请资料做到一人一档,按年度统一存档,永久保存。
  (三)统一政策,严格把关。按照有关政策条件规定严格审核把关,不得擅自扩大政策范围。
  本实施方案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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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焦点一
  子女有死亡的,可以再生吗?
  政策:新《条例》规定:“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焦点二
  “加长版”产假,时间节点卡在哪儿?
  政策:新《条例》规定:“职工晚育的,产假增加60天,男方护理假为15天。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享受本条款规定的生育第一个子女时的相同待遇。”
  焦点三
  独生子女费“加量”,哪些人能享受?
  政策:新《条例》延长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年限并提高了标准,将发放年限从截止到独生子女14周岁延长到18周岁,一次性奖励从1500元提高到2000元,按月发放的10元标准修改为“不低于10元”。
  就合法生育而言,是指在生育了第一个子女后符合条件经审批生育了第二个子女,两次生育行为后“其子女有死亡的”。此种情形,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夫妻初次生育了双胞胎是一次生育行为,因而“其中死亡一个的”不能参照此项规定执行;但如果该对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则可以根据政策再生育一个子女。
  2014年9月26日确定为新《条例》实施日期,在执行“加长版”产假时应注意以下时间节点:
  1 在实施日期前,已经按规定休完产假的不享受本规定的待遇;
  2 在实施日期当日以及在实施日期后,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女方已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应享受本规定的晚育产假,男方享受晚育护理假,并且“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1 采取按月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当日:独生子女未满14周岁的,应继续发放;独生子女超过14周岁,应从2014年9月份开始发放(超过14周岁至2014年8月期间不发),至独生子女满18周岁止;独生子女满18周岁的,不发。
  2 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的,在实施日期前,独生子女已满14周岁的:已经一次性支付1500元的,不再是奖励费的发放对象;按一次性支付方式尚未支付或一次性支付不足1500元的,应自实施日期起一次性支付2000元或补足2000元。

沈阳劳动保障网篇三:2016年沈阳丧葬费抚恤金最新规定


  下面是CN人才网小编特地为大家整理收集的2016年沈阳丧葬费抚恤金最新规定,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2016年沈阳丧葬费抚恤金最新规定
  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参保单位经办人员在其死亡次月携带同级人社局审批的《沈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审批表》、《事业单位职工增减变动明细表》、《医学死亡证明》、死亡人员《户口簿》本人注销页复印件到参保分局事业科办理相关手续。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丧葬费抚恤金的标准:
  按照《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因工(公)致残人员护理费计发标准及办法的通知》(辽人社发[2013]5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其丧葬补助标准按所在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发给。
  按照《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辽人发[2008]11号)文件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我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退休费。
  按照《关于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沈人社发[2013]114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我市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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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 职工发给的费用。工人、职员因工负伤被确定为残废时,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死亡时止。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发给因工残废抚恤费,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按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为止。我国还规定有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费,革命军人牺牲、病故抚恤费,国家工作人员伤亡、病故抚恤费等。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最新抚恤金发放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的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公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1、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20个月基本工资;
  2、因病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本人10个月基本工资;
  3、丧葬费标准:因病4000元;因工(公)5000元;
  4、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非农户一人月补助210元;二人以上的每人月补助190元;农业户口一人月170;二人以上的每人月150元。
  5、对上述对象中,确定因工死亡的遗属增发65元,抗日战争的增80元(不含配偶);红军的(不含配偶);增发100元遗属系孤独一人的可增发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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