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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城市管理条例]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全文)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分六章六十五条,分别是总则、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下面是详细内容。
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6年10月28日池州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道路交通、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物业管理、安全与应急等方面的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以及专家、市民代表等人员组成。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民政、水务、林业、旅游、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条 江南产业集中区、相关开发区和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履行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职责,接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管理具体工作,相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广播电视、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保障各项设备设施的使用安全和正常运行,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依法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有序参与城市管理,广泛宣传与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制度等保障。
第二章 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城市风貌、公共空间、环境治理、公园和风景区管理、湿地保护等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挥城市整体功能、实现城市长效管理的需要,科学论证、民主决策,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妥善处理新城区开发与老城区更新的关系,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保护文物古迹等历史文化遗产,注意保护具有典型时代特色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照明、水域、广告标识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以及居住区等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满足城市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
第十六条 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符合规划,并取得许可;
(二)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整齐美观,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三)外观保持完好整洁,出现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染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四)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现有临街房屋及其防护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逐步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综合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路面保持平整,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形的,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交通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按照批准的时间、范围进行作业并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禁止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改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八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规范、方便群众、满足停车需求。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善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和市容环境管理规定,不得在城市绿地、人行道、消防通道等禁止停车场地停放机动车或者违反规定临时停车。
第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节能环保;
(二)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出现损坏的,及时修复;
(四)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做到统一、整齐、协调。
禁止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等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满足城市防洪排涝需求,做到管网完备、运行正常。
禁止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挖掘或者破坏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禁止违反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的行为:
(一)在车行道上停留、乞讨、兜售、散发物品;
(二)在指定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广告传单;
(三)未经许可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出店经营、搭建亭棚;
(四)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摊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和时间内经营;
(二)及时处理废弃物,保持场地卫生整洁;
(三)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报刊亭等亭棚的设置、使用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准的内容设置、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出亭经营;
(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篷等附属设施,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保持外立面清洁,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形的,及时清洗、修复。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标识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标识设置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语言文字表述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二)标识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形的,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与城市风貌和格局相协调,避免产生声光污染;
(二)广告内容健康、文明、规范,符合社会公德,尊重民族习惯;
(三)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安全技术标准;
(四)利用公共产权资源的城市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空间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招牌的设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建设、管理、养护和更新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害、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损害、擅自砍伐绿化树木,损坏、擅自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花草植被;
(三)污损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设施;
(四)在城市绿地、风景林地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化学物品以及液化气残渣;
(五)在城市绿地内设摊经营;
(六)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园和风景区应当做到环境优美、设施完善、管理规范。
在城市公园和风景区水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二)擅自放养家禽家畜;
(三)擅自种植、采挖水生植物;
(四)在禁止区域游泳、垂钓;
(五)猎捕鸟兽或者以毒杀、电杀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
(六)投放对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动物;
(七)其他影响水域生态、环境卫生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及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二)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三)将建筑垃圾交由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承运;
(四)运输单位使用符合规定的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和限定的速度,将建筑垃圾全密闭运往指定的处置场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的运输或者处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建筑砂石、工程泥浆、预拌商品混凝土等建筑材料以及工程渣土的运输或者处置,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有关建筑垃圾的运输或者处置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所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排放生活垃圾或者生活废水、废液。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业务的,应当经过批准。经营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义务,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污染防治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等领域中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
篇二:[城市管理条例]《城市管理执法办法》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制定了《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并将于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住房城乡建设部近日印发《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将自今年5月1日起实施。
《办法》共8章42条,旨在规范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执法相对人合法权益。
《办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规范执法范围。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并同时具备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专业技术要求适宜等条件。
二是加强队伍建设。推行执法力量下沉,提高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素质,规范协管人员行为。
三是加强执法保障。统一执法制式服装和标志标识,加强财政保障和执法装备配备,推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的应用。
四是规范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执法活动,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执法公示等制度,对行政相对人优先采用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五是加强协作和配合。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协调机制、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和案件移送报告制度,提高执法效能。
六是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投诉、举报等制度,严格法律责任。
附:
城市管理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维护城市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以及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协调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执法的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城市管理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城市管理执法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民守法意识,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公众监督城市管理执法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章 执法范围
第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的行政处罚权范围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环境保护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务管理、食品药品监管方面与城市管理相关部分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
(二)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多头执法扰民问题突出;
(三)执法频率高、专业技术要求适宜;
(四)确实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事项范围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应当与其他部门明确职责权限和工作机制。
第三章 执法主体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按照权责清晰、事权统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执法队伍。
第十四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城市管理执法推行市级执法或者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能够承担的,可以实行区级执法。
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十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街道派出执法机构。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向市辖区或者街道派出执法机构。
派出机构以设立该派出机构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的名义,在所辖区域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执法职责。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提出确定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数量的合理意见,并按程序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配置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承担。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协管人员的招录程序、资格条件,规范执法辅助行为,建立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执法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设施、通讯设施等装备配备,并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标志标识应当全国统一,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和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应当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工作经费按规定已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以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公众参与等功能,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信息平台的共享。
城市管理领域应当整合城市管理相关电话服务平台,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服务热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需要实施鉴定、检验、检测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开展鉴定、检验、检测,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第三方实施。
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后果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城市管理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不得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设定任务和目标。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法制审核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符合条件的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执法决定在执法主体、管辖权限、执法程序、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法制审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报纸、门户网站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办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场所,公开行政执法职责、权限、依据、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章 协作与配合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可以对城市管理执法事项实行网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作为经费来源的;
(四)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四十条 非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着城市管理执法制式服装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3日发布的《城建监察规定》(建设部令第20号)同时废止。
篇三:[城市管理条例]《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的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规定晒香菜、放孔明灯都可能被处罚,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2016年11月23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范;
(二)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
(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三)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高处抛洒;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
(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
(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
(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三)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建筑物楼体、楼顶不得擅自设置标牌、标识和标志;
(四)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零星粘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张贴栏中;
(二)不得设置过街横条幅;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宣传品;
(四)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注重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和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草结合,保持植物多样性。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
鼓励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增加绿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内的树木。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园、广场、绿道等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二)随意丢弃瓜果皮壳、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在指定区域以外烧烤、露营;
(四)晾晒衣被、果蔬等物品;
(五)擅自摆摊设点;
(六)在停车场或者规定区域以外停放、行驶机动车、电动车,但施工养护作业车辆及执行公务的公安、城管、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除外;
(七)其他破坏公园、广场、绿道等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
(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承诺书;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
(三)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条件。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五)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
(八)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二)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市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禁止向城市河道、湖泊等水体排放污水和倾倒垃圾。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城市水域信息监测系统及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加强监督管理。
保持城市河道、湖泊畅通,提高行洪排涝能力,发挥城市河道、湖泊的综合功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厕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公厕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环境协调、功能完善、卫生安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交通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设计公交运营线路,方便市民出行。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在高峰时段和人流量大的地段及时合理调度车辆;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三)禁止在机动车道内从事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翻越道路分隔栏杆、向车外抛撒物品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等场所清洗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城市公共停车场实行统一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停车场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实时公布停车信息。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智能化管理、信息共享要求,并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鼓励并引导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是营业性棋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营业性棋牌室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营业性棋牌室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燃放孔明灯、河灯等产生明火且不可控制的空中、水中飘移物。
第三十八条 城市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制度。
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采取束犬链等约束性措施,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及时清除。养犬人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和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并配合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服务和社区文化等活动。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定制度。具体评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应当设置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设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因客观条件无法设置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做好巡查、检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提倡文明办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市民不得在城市道路、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停放遗体、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响应,采取强制性措施、行政指导等应对突发事件。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城市管理执法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是指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为。
已由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将涉及城市管理执法事项的行政许可和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的需要城市管理部门处罚的违法行为,及时通报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实行属地管理,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管辖。
管辖区域相邻的县级城市管理部门对行政辖区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由首先发现的城市管理部门查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县级城市管理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
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当地报纸等方式公告送达。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整合交通、建设、管理等公共设施信息和公共基础服务,健全和拓展数字化平台功能,实现城市管理问题及时发现、统一调度、快速处理。
第四十七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一)城市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相关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或者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应取得而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行为,许可机关负责对未按照相关行政许可规定实施的行为进行批后监管,作出认定后移送城市管理部门查处;
(三)公安机关在信息共享、调查取证、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等方面配合开展城市管理执法工作,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干涉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执法保障机制,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任务等因素,合理设置管理执法岗位,科学确定管理执法人员配备比率标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执法车辆、调查取证器材、防护用具等执法装备并规范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其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投诉举报电话及其他监督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有权依法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
接到投诉、举报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在规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市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请求国家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每棵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属于集体活动的,对活动的组织者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资质证书:
(一)运输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伪造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
(三)承接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的项目,擅自运输建筑垃圾,情节严重的;
(四)将建筑垃圾倾倒在规定场地之外,情节严重的;
(五)在运输中不配合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有暴力抗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职责巡查、督查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处理的;
(三)应当移送相关部门处理而不及时移送的;
(四)应当履行协助义务而不履行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城市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罚款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五)要求当事人承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
(六)欺骗、引诱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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