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地方志工作条例

来源:工作心得体会 时间:2018-07-29 10:00:0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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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志工作条例]《地方志工作条例》问题解读


  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经施行十年了,大家对此条例了解了吗?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地方志工作条例》问题解读,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地方志工作条例》问题解读
  问:国务院为什么要制定《地方志工作条例》?请您介绍一下《地方志工作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答:持续不断地编纂地方志,是我国独有的延续两千多年的优良文化传统。自隋、唐确立史志官修制度以来,历代都把修志作为一种官职、官责,并颁布政令对修志进行统一规范。新中国成立后,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地方志工作。1957年,国务院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家12年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纲要(草案)。“文革”期间,地方志编修工作因故中断。改革开放以来,地方志编修重新启动。全国首轮省、市、县三级志书规划编纂六千余部,截至2005年,已出版五千余部。地方志工作作为一项承上启下、继往开来、服务当代、有益后世的文化基础事业,已成为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建设中的一项系统工程,发挥了资政、存史、教化的重要作用。全国首轮新编地方志工作已基本结束,第二轮修志工作正在全面展开。总结首轮修志工作的实践经验,地方志工作面临以下问题:一是,地方志工作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仍靠过去的行政命令方式组织编纂地方志,已难以适应形势的需要;二是,由于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法规可以遵循,修志工作随意性大、主观性强,各地发展不平衡等问题日益突出,迫切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地方志工作条例》的制定,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关于“加强文化法制建设”和“要重视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立法工作”的精神,相信该条例的出台,将为保障地方志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问:请问该条例的调整范围是什么?
  答:根据我国首轮新编地方志工作的实践,地方志的外延已有所扩展,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地方志书,又包括地方综合年鉴。地方综合年鉴,是每20年左右新一轮地方志书续修的平时资料积累。地方志工作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既包括地方志的规划、编纂、审查验收,也包括地方志出版后的开发利用。因此,该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该条例并明确规定,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我国部分乡镇,甚至村也组织修志。考虑到编纂地方志需由地方政府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为了不给乡镇、村设定义务、增加负担,该条例仍维持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的通知》关于地方志分为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三级的规定。
  问:该条例对地方志工作的保障问题作了哪些规定?
  答:地方志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文化基础事业,也是各级地方政府管理和发展文化事业的重要职责。地方志属于“官修”的信史,不同于个人的自由著述,必须加强地方各级政府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规范。因此,该条例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三是,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问:该条例对确保地方志编纂质量作了哪些制度设计?
  答:为了确保地方志编纂的质量,该条例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地方志编纂应遵循的指导原则,规定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
  二是,对参与地方志编纂的人员作了要求,规定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
  三是,确立了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制度,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四是,确立了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批准制度,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问:实践中曾经多次发生地方志作品著作权归属争议问题,请问条例对这个问题是否作出明确规定?
  答: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在过去一直没有明确,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地方志是地方志编纂人员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要求编纂的,而且主要利用了上述机构提供的资料、经费和物质技术条件。因此,该条例与著作权法作了衔接,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地方志工作条例]《地方志工作条例》颁布施行十周年


  2016年5月18日,是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颁布实施10周年纪念日,那么今天小编就给大家讲讲关于地方志工作条例的详细内容吧。
  《地方志工作条例》颁布施行十周年
  2016年5月18日,是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颁布实施10周年纪念日。2016年2月23日,石泰峰省长专门对全省地方志工作作出重要批示,他强调指出,“面对新形势新任务,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指示,深刻认识做好地方志工作的重要意义,从战略全局高度重视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将其作为文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按照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的要求,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扎实推进第二轮修志,精心编纂综合年鉴,注重方志文献资源开发利用,不断推动地方志事业繁荣发展,为‘迈上新台阶、建设新江苏’提供历史借鉴和智力支持。”
  “志”者,记也。地方志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江苏素有“方志之乡”的美誉。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颁布以来,江苏地方志事业取得了丰硕成果,为建设文化大省、文化强省谱写了辉煌的篇章。
  省、市、县三级首轮修志任务全面完成,《江苏省志》填补了江苏建省300多年无完整省志的空白。第二轮修志工作加快推进,规划出版《建置志》《吴文化志》等60本省志分(专)志、109部市、县(市、区)志。全省共编纂乡镇村志538部。
  全省地方综合年鉴发展到99种,累计编纂各种年鉴200多种。创刊于1986年的《江苏年鉴》,突出年度亮点,体现江苏特色,累计编纂出版30卷,并率先编纂省级年鉴英文版。
  被省委、省政府列入加快推进社科强省建设重点项目的《江苏历代方志全书》正式启动,计划影印出版500种旧方志,成书500册。《江苏艺文志》编纂、【乾隆】《江南通志》点校入选国家古籍整理出版规划项目。
  全省地方志系统共建成各级各类方志网站58家。实施“智慧方志”信息化工程, “一库(方志资源全文数据库)、一网(江苏地情网、方志系统网站群和数字方志馆群)、一平台(新媒体传播平台)”建设加快推进。
  全省建成各级各类方志馆(室)13家。省方志馆藏书2万多种12万多册。
  《江苏地方志》杂志创刊30年来,积极弘扬传统文化、深化地情研究、展示地方特色,鉴赏性、可读性、学术性进一步增强,文化影响力、传播力不断扩大。
  2016年,全省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综合年鉴编纂工作将实现全覆盖。
  2016年2月26日,省政府在南京召开全省地方志工作会议,贯彻落实石泰峰省长的批示精神,总结交流近年来全省地方志工作情况,研究部署下一阶段工作任务。二轮修志、地方志资源开发利用、方志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将加快推进。
  地方志工作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地方志工作条例]《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现行的《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经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共22条,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山西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的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传承文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及地情文献。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客观真实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情文献,是指除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以外,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专门性资料文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
  (五)征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六)组织整理旧志;
  (七)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六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编纂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术水平,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忠于史实,据事直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七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出版;设区的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查验收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验收,并经省地方志办公室审核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出版。
  从事乡(镇)志、村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从事部门志、行业志、专门志编纂活动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指导。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征集地方志资料,相关单位应当提供。
  第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图书馆、国家档案馆、国有博物馆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志出版后应当向提供资料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第十一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纸质资料、音像资料、电子文档、口述资料、实物等,以及编纂过程中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管理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移交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管理保存。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明确具体承担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保障经费和办公条件,按时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 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三个月内向本级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报送样书,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的人员支付稿酬或者报酬。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地情信息库、地情网站,为社会提供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省、设区的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编修、征集、保存、展示、研究、开发利用,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情文献及其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涉及古城、古迹利用和开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意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及优秀地方志成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编纂中故意作虚假记述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地方志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承担编纂任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编纂任务的,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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