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水源标语]水源保护区

来源:企业文化宣传标语 时间:2018-07-23 15:00:0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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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保护区篇(1):最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为此我国出台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收集的最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各级地下水源保护 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
  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水源保护区篇(2):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为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制定了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温州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防止水体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和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市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分为市级、区级水源保护区。瓯江山根、雷峰堰坝库、西岙、仙门、东向水厂、西向水厂和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为市级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市区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市区水源保护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负责水源保护的规划、监测,检查治理工业污染和生活污染,监督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取水点和水源保护地带的日常水质监测和防护标志牌(界牌)的设置。
  城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污水管道、工业废水管道、雨水管道、垃圾转运场和化粪池等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水利、河道管理部门负责河道整治、翻水、排污和水闸管理。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水质监测和监督,以及对医院污水的处理和管理。
  航运管理部门负责对河道航运、码头设置、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企业的管理,督促搞好工业废水污染的防治和治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市区市级水源保护区设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
  1、以瓯江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300米水域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和吸水口通向曹坪泵站明渠及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2、雷峰堰坝以上10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库区至曹坪泵站间的引水明渠和沿渠两侧纵深10米陆域;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500米、下游3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下游各100米水域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1、以山根吸水口为中心,上游6.5公里(至渡船头)、下游3公里(至西洲岛东端)的江段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沿江两岸纵深50米陆域;
  2、雷峰堰坝至泽雅镇5公里水域及其15平方公里集雨区,引水明渠两侧纵深30米陆域(除一级保护区外);
  3、以西岙吸水口为中心,上游3公里、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50米陆域;
  4、以仙门吸水口为中心,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水域(除一级保护区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
  1、渡船头至温溪江段水域及渡船头至西洲岛东端沿江两岸纵深100米陆域(除一、二级保护区外);
  2、泽雅上游水域及其102平方公里集雨区(除二级保护区外);
  3、仙门河上游郭溪桥头至下游山前7.4公里水域(一、二级保护区除外)及两岸纵深30米陆域。
  东向水厂、西向水厂水源保护区按《温州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执行。
  珊溪水库、泽雅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另定。
  区级水源保护区内的保护级别划分由区环保部门划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二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BG5749-85)的要求;二级保护区与准保护区水域水质应不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三类标准。
  第三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区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立码头;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基地;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九条 市区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市区水源准保护区水域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市区水源各级保护区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和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限制船舶进入水源保护区施行有污染的作业。运输有毒有害物品、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保护区。因特殊情况必须进入的,须报交通、航运管理机构批准登记并设置有效的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存放酸液、碱液、毒性药液等化学试剂以及油类、农药、化肥等场所,必须采取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和防事故
  应急措施,并报属地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市级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须经所在地的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
  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
  建市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预审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批;在市级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区批一般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区环境保护局审批后,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责任者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同时应立即通知供水单位,并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市区饮用水水源做出显着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或者在水源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并污染保护区水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搬迁或关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进行其他危害饮用水水源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清洗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渔业、交通航运和水法规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造成水源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造成水源水质污染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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