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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保证一: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制定了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以下是详细内容。
  温岭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令第162号)、《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本市区(各街道)范围内,家庭收入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并取得由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低收入证》的经济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其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等符合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均有权依照本办法获得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家庭收入状况的审核。
  市发改(物价)、监察、财政、国土、公安、金融管理、公积金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计划时,要明确廉租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保障方式、条件及标准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等相结合。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对其在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给予减免(即按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七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两倍之内(含两倍,下同)且持有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边缘证》或《特困证》、《低收入证》;
  (三)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下同)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含36平方米,下同)。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具有本市常住城市居民户口(指非农业户口,不包括学生户口)5年及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城市低保标准之内且持有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
  (三)家庭现有房产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2人及以下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低于36平方米。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一年及以上的父母、子女和其他有法定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服现役义务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劳教(改)人员户口已迁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未成年独生子女可作为两个家庭成员;未满35周岁未婚子女不管有未分户均必须列入父母家庭成员。
  已婚子女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年满35周岁未婚单身者分户后可作为一个独立家庭。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所有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收入以及其他劳动收入等)和财产性收入(各类保险金、存款与借出款利息、有价证券与股份、投资经营收益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经营收益等)。
  拥有轿(汽)车(不包括经营车辆)的家庭,一律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已经列入的立即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条 保障面积标准按每户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计算,2人及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3人及以上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为15平方米,但每户最高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实际保障面积,应扣除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现有房产建筑面积。
  第十一条 家庭现有房产建筑面积按家庭成员拥有的下列房产建筑面积认定(含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时间在10年内的房产,家庭所有成员的房产面积合并计算):
  (一)私有房产(含与他人共有产权的房产部分);
  (二)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待安置的房屋以及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房屋;
  (三)已享受的住房货币补贴面积;
  (四)在农村批地建房的房产面积;
  (五)承租的公有住房(包括国家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房)中免缴租金或应缴租金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面积部分。
  夫妻离婚前,家庭现有房产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十年内视同双方均拥有超过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现有房产;家庭现有房产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离婚析产后无房一方可视为无家庭现有房产。
  第十二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给予补贴;对持有《低收入证》的住房困难家庭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的60%给予补贴。
  保障面积按实际保障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对持有《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廉租房租金标准缴纳,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对持有《低收入证》的住房困难家庭,实物配租住房在实际保障面积以内的,其租金按照低保家庭廉租房租金标准上浮20%,超过实际保障面积部分的租金按照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对持有《低保证》且经济特别困难的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规定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实际保障面积内的租金,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界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
  (三)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四)直管公房出售以及拆迁补偿资金的结余部分;
  (五)社会定向捐赠资金及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财政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兴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国家直管公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保证供应。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廉租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该廉租住房项目建设。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居住、就业的便利以及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二十一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相对集中配建(以下称“配建法”)与集中单独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法”建设为主。采取“配建法”建设的,应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配建比例,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第二十二条 “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的回购价格,可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也可采取“零”价格回购,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价格,应参照集中单独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原则确定。一般应包括行政划拨土地成本、建筑安装成本、配套设施设备成本、场地环境绿化成本及开发管理成本和利润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廉租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廉租住房只能按成本价确定,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在廉租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采取“配建法”建设廉租住房,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行政划拨用于建设廉租住房的建设用地,应全部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推向房地产市场。
  第二十四条 采取集中单独建设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参与招投标的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资本金,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廉租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节能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建设标准:
  (一)按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33/1015-2003)等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套建筑面积: 50平方米以内;
  (三)廉租住房应当配置基本生活设施,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具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四)每套廉租住房应配置一间自行车房;
  (五)廉租住房不配置轿(汽)车库(车位)。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廉租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业使用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廉租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八条 集中单独建设的廉租住房,由建设单位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在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统一由该普通商品住宅项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
  廉租住房的物业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租住家庭经济困难程度,给予适当减免。减免部分的费用由政府直接补贴给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以外的家庭成员(含服现役义务军人、在校大中专学生、劳教(改)人员)需提供户籍所在街道和公安派出所证明;有未成年独生子女的需提供独生子女证明;离婚夫妻负责抚养子女一方需提供抚养权证明;病残人及其他优抚对象需提供相关证件或证明材料;
  (二)家庭收入状况的证明:需提供由本市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低收入证》;
  (三)家庭现有房产状况的证明:需提供家庭成员现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拆迁房屋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已享受住房货币补贴的需提供货币补贴证明;在农村批地建房的需提供农村房产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需提供租赁协议;已转让、析产、赠与、拍卖、没收等房产的需提供相关协议和证明。
  同时,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产情况证明;属集体户口的由单位出具有无分房证明;配偶户口属外地城镇户口的,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房产情况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如实填写《温岭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表及附件材料。
  家庭户主如行动不便的,可以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或其工作单位、社区干部代为申请。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非家庭成员的,还应出具相应的身份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包括初审结论和建议),对初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和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张榜公布,公示期限为10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将初审意见、公示情况和申请材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房产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核意见,并将对未取得《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低收入证》的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转民政主管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对申请人的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反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申请家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申请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一条 建设、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家庭房产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孤寡老人、军烈属、病残人及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持《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家庭中的无房户等五类家庭,尽可能实行实物配租。现房产面积已经达到廉租住房保障水平80%以上的保障对象,原则上实行货币补贴。实行实物配租,可根据房源落实情况轮候实施到位。
  第三十三条 廉租住房房源不足时,实行排队轮候制度。不同类别家庭按以下先后次序排队轮候:持《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持《低保证》或《低保边缘证》、《特困证》家庭→持《低收入证》家庭中的五类家庭→其他持《低收入证》家庭,前一类家庭未安排的,不得安排后一类家庭。同类别家庭以摇号或抽签方式确定轮候顺序,并按照该顺序参加摇号或抽签方式选房。
  对有孤寡老人、病残人的家庭,有要求的,可以在无障碍住房或多层房屋一至二层内单独界定选房范围。
  第三十四条 对轮候到位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称已保障家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协议、合同约定时间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在相关媒体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予以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已保障家庭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都有权提出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和缴纳租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租金及调整租金限制条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八)其他约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人口、房产变动等有关情况。
  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 获保障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10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房产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已保障家庭申报情况及其保障条件变动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依据有关规定,完成对《低保证》、《低保边缘证》、《特困证》、《低收入证》的年审,并将年审结果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房产等变化情况,完成对获保障家庭保障条件的年审。根据年审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四十条 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不得将所配租的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廉租住房。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因违法或者不当使用造成廉租住房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已获得实物配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配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三)将廉租住房转让、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用于违法活动;
  (四)擅自装修或者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承租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承租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拒不执行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本市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标准和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在每年3月底前统一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管理以及日常维修和管理,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七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减免的租金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恶劣的,按《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发改(价格)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低保证二:房屋拆迁承诺书范本

  篇一:房屋拆迁承诺书
  承诺书
  作为被征收人我承诺:房屋位置: 评估单: 协议编号: 上所列房屋为我个人所有,所提供的房地权证,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均真实合法有效,没有抵押、转让、留置、租赁等纠纷存在,所提供户口本、低保证、房产信息、 等手续合法有效,符合《征收补偿方案》要求,否则,由我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退回全部补偿安置金。
  承诺人:
  年月 日
  篇二:拆迁承诺书--异地安置
  承诺 书
  本人 ,性别 ,身份证号码为,现居住在马神庙街88#棚户区 楼 单元室,因马神庙街88#棚户区现有张掖市天成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改造,本人居住的马神庙街88#产权证号码产权人 ,面积为

低保证三:社区低保工作半年总结范文

  2011年XX社区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在市、区民政局低保中心及街办的指导下,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基础上,坚持认真做好各项低保工作。现将半年工作总结如下:
  一、 建立建全组织机构,加强管理
  我社区今年把低保证工作作为社区居务工作的重点来抓,由社区支部书记亲自挂帅,社区低保专干认真贯彻落实《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加强管理、组织、落实辖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强化学习,坚持每月工作例会中学习研究有关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政策、文件,提高业务水平。半年共学习6次。
  二、 严格规范操作,健全动态机制
  为掌握第一手材料,XX社区紧密联系社区低保评议小组成员,深入走访、调查,了解特困群众疾苦,做到应保尽保。坚持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对不同人员实行不同的保障金额,使保障金更加科学,更加符合实际。规范操作,确保公正、公平,制定了从个人申请到逐级审核、资金发放的一整套操作规程。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低保补差有升有降,加强了规范化管理,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低保的动态管理机制。
  回顾这半年的低保工作,汗水、带着泪水一路走来,我们从艰辛、困苦中磨练了意志,提高了业务能力,坚定了“上为政府分忧、下为群众解愁”的工作信念,决心立足低保岗位,服务弱势群体,切实吃透上情,摸清下情,做好低保工作。我相信,有上级领导的关心和支持,有我自身的热情、能力和干劲,有社区同事的共同努力,我将与时俱进,积极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负众望,努力将社区低保工作再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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